(2015)泰靖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邵栋与羊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栋,羊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邵栋。被告羊金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栋诉被告羊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9时,被告羊金祥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水月清华宾馆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邵栋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羊金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150元、误工费999.6元(166.6元/天×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850.4元,合计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羊金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1150元。本院认为,被告羊金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犯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的,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本院照准。原告于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损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栋的车辆损失115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邵栋,卡号:6222021115009919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羊金祥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羊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