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于某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淄博市张店区财贸局工作人员。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认识,××××年××月××日在张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取名于某乙。原告于1999年至2004年在天津攻读研究生,2004年博士毕业后到深圳工作,2009年离开深圳到上海工作并定居,被告一直在张店区居住和工作至今,双方两地分居生活多年。基于长期分居和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1993年即认识,夫妻发生争吵是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我不同意离婚,子女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在原工作单位时系同事关系,于1993年相识,1994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上学及工作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件以及审理笔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经互相了解后结为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初期多年以来感情尚可,近期因工作和生活问题虽有争执,但属于家庭生活中出现的常见现象,应当给予一定的时间缓和矛盾。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希望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工作和生活问题,增进信任,减少摩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功成审 判 员 安国涛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