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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卉与彭晓君、蔡勇、钟新涛、赵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杨卉,女,汉族,31岁,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系原告之夫),男,汉族,32岁,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琴,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君,女,汉族,33岁,无业。被告:蔡勇,男,汉族,38岁。被告:钟新涛,男,汉族,39岁。被告:赵忠民,男,汉族,42岁。原告杨卉诉被告彭晓君、蔡勇、钟新涛、赵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琴、王强、被告蔡勇、钟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君、赵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彭晓君、蔡勇向原告杨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合同载明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借款人须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有保证人钟新涛、赵忠民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晓君、蔡勇未还款,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就该借款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及追款费用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勇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实际用钱的人是被告彭晓君,据其说是工程用钱,因工作原因被告蔡勇平时上班是倒班,钱具体用在何处并不知情,现在彭晓君自2014年8月就已经离家,到现在人也无法找到。被告钟新涛辩称,被告彭晓君借款的事实认可并在借款时为其提供了担保,但是在签署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后,最后一份并未签字,故对该借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连带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晓君未答辩。被告赵忠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彭晓君、蔡勇与原告杨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共计1个月。第五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支付利息,每个月为一期,共分1期。第七条借款人承诺1、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借款人须按合同借款金额的20%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出借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方为维权所支付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出借人杨卉借款人彭晓君蔡勇担保人赵忠民钟新涛签订日期2014年1月25日。”同时四被告签署了借据一份、被告蔡勇、彭晓君签署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被告蔡勇、彭晓君签署收款收据一份。债务到期后被告蔡勇、彭晓君因未能还款,故原告杨卉与被告彭晓君、蔡勇、赵忠民签署三份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钟新涛签署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书,载明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为2014年2月24日陆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4年4月24日陆万元整;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为2014年4月23日陆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4年5月22日陆万元整;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为2014年5月22日陆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4年7月22日陆万元整。担保人赵忠民签署了二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人钟新涛签署了三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均承诺如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欠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彭晓君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300300259XXXX转账60000元。借款期间2014年1月25日至6月17日,合同约定月息1.5%,原告已实收利息5400元。原告与被告蔡勇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收款收据、转账交易凭条、借款展期协议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代理费发票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卉与被告蔡勇、彭晓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二名被告赵忠民、钟新涛自愿承担担保义务。被告蔡勇、彭晓君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赵忠民、钟新涛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可以证实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该借贷合同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自觉履行。被告蔡勇、彭晓君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赵忠民、钟新涛在自愿承担的担保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担保法律责任。被告钟新涛辩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款有三次展期,最后一个展期其没有签字,不应当认定还负有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当庭审理查明,原告杨卉与被告蔡勇、彭晓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保证人钟新涛自愿为其担保,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虽最后一次展期保证人钟新涛未签字,但是其展期是基于先前的本金60000元一直未还款,而续签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其借款的主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及保证人未就保证约定另行规定,且原告于主债务后履行届满后的次月即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钟新涛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蔡勇、彭晓君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勇当庭辩称该借款属实,但60000元并不是其本人取出并使用的,经查明,原告出示了向被告彭晓君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的凭证,经当庭辨认后双方均无异议,而被告蔡勇提出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蔡勇、彭晓君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及追款费用3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实际收取的利息为5400元,现原告主张12000元的请求,应按照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两项总和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6%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为7200元(60000×6%÷12个月×6个月×4倍),故其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1800元(7200元-5400元);关于追款费3900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承担律师费,且原告提交了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为3900元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在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已载明,且原告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并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赵忠民、钟新涛均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担保的份额未另行约定,对担保的范围未明确约定,故二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款费用全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赵忠民、钟新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晓君、赵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蔡勇、彭晓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违约金1800元及追款费用3900元,二被告赵忠民、钟新涛对被告蔡勇、彭晓君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勇、彭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元、追款费3900元,合计65700元;二、被告赵忠民、钟新涛对被告蔡勇、彭晓君所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忠民、钟新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勇、彭晓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公告费142元,由原告杨卉负担238元,被告蔡勇、彭晓君、赵忠民、钟新涛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敏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