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凉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苏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永辉,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生,四川省简阳市人,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徐永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销售饲料过程中,为给其业务单位提供税务发票,以短信方式与兰州市制售假发票的人联系,通过客运汽车传递,先后购买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77份,分别提供给武威六和益民饲料有限公司、新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甘肃昊胜资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合计票面金额4590000元。其中:给被告人苏某某提供假发票31份,票面金额1590000元。2014年5月6日,武威市公安局民警在从兰州至武威的1辆车号甘H-178**号客运班车上查获李某某欲提供给武威六和益民饲料有限公司的虚假税务发票1份,票面金额99375元。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李某某购买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1份,分别以自己和甘肃中储粮金三角面粉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业务单位宁夏青铜峡国雄饲料有限公司、甘肃白银三旺农牧有限公司、武威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兰州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开具虚假税务发票31份,票面金额159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诉请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持有伪造的发票是64份,只给苏某某开了18份,总计金额3955567.41元。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无异议,李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是64份,给苏某某开了18份发票,总计金额3955567.41元,有被告人李某某购卖发票的短信可以应证,而不是459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李某某给了我18份发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武威市公安局民警在从兰州至武威的1辆车号甘H-178**号客运班车上查获李某某欲提供给武威六和益民饲料有限公司的虚假税务发票1份,票面金额99375元。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销售饲料过程中,为给其业务单位提供税务发票,以短信方式与兰州市制售假发票的人联系,通过客运汽车传递,先后购买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77份,分别提供给武威六和益民饲料有限公司、新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甘肃昊胜资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元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合计票面金额3955567.41元。其中,给被告人苏某某提供假发票18份,票面金额955567.41元。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李某某和其他人购买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1份,分别以自己和甘肃中储粮金三角面粉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业务单位宁夏青铜峡国雄饲料有限公司、甘肃白银三旺农牧有限公司、武威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兰州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开具虚假税务发票31份,票面金额1590000元。上述事实,由武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物证清单及物证、手机短信、税务发票(复印件)、发票流向查询记录、发票核查鉴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持其持有伪造的发票64份,金额为3955567.41元,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购卖发票的短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伪造发票份数、金额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能当庭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宗武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