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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常迎春与潘淑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迎春,潘淑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常迎春。法定代理人付亚辉。被告潘淑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商厦*层。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员工。原告常迎春与被告潘淑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迎春的法定代理人付亚辉,被告潘淑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迎春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时30时许,被告潘淑贞驾驶鲁B×××××号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装饰材料城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刘恩钰驾驶二路摩托车载原告常迎春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恩钰、常迎春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淑贞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2.35元(含被告潘淑贞垫付的2192.6元)、住院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住院护理费2702元(35227元÷365天×28天)、出院护理费4343元(35227元÷365天×45天)、交通费560元(20元×28天)、衣物损失773元,共计16530.35元。被告潘淑贞辩称,被告潘淑贞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潘淑贞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192.6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扣除与事故无关部分用药、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30时许,被告潘淑贞驾驶鲁B×××××号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装饰材料城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刘恩钰驾驶二路摩托车载原告常迎春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恩钰、常迎春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淑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迎春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内前皮下血肿,当日入院,同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7592.35元(含被告潘淑贞垫付的2192.6元),出院医嘱:去除支具外固定、下地适度功能锻炼、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该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2份,再建议原告休息30天。原告的衣物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106号鉴定书,结论为:6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一,潘淑贞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之母付亚辉作为护理人员举证了青岛爱迪肠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日薪113.33元),为原告护理产生误工损失。另查明三,被告潘淑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2.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淑贞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702元(35227元÷365天×28天),符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出院护理费4343元(35227元÷365天×45天),因为既没有医嘱也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目前证据不足,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其主张的交通费560元(20元×28天),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80元(10元×28天);以上合计2982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92.35元(含被告潘淑贞垫付的2192.6元)、住院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8152.35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773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价格认定书核定为670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经济损失11804.35元(2982元+8152.35元+670元);被告潘淑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淑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92.6元和已付款3000元,共计5192.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潘淑贞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迎春经济损失11804.35元(其中的661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款汇入原告常迎春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通济分理处62×××65账号之中;其中的51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款汇入被告潘淑贞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分理处62×××18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迎春对被告潘淑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常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合计258元,由原告常迎春负担3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款汇入原告常迎春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通济分理处62×××65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