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文,高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67715518-6。法定代表人刘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军,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文,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高小玲,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强公司)与被告刘文、高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刘文、高小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刘文、高小玲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南云、李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金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高小玲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金强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兴金强公司与刘文、高小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CXJQ(租)字第100612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兴金强公司将一台机型为ZL30B,主机编号为18578的成工牌装载机租赁给刘文、高小玲使用,约定的租期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13日。该合同虽然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金额就是合同上约定的租金的金额,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兴金强公司向刘文、高小玲交付了装载机,但刘文、高小玲在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款项,尚欠货款30863元。请求判令刘文、高小玲支付货款30863元及利息35987.97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刘文、高小玲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刘文、高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兴金强公司(甲方)与刘文(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CXJQ(租)字第100612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兴金强公司将一台机型为ZL30B,主机编号为18578的成工牌装载机租赁给刘文使用,约定的租赁期为18个月,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13日。第四条约定“设备交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共计63258元,履约保证金126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858元。上述款项,须存入《租金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开户银行账号。”第八条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1.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2.若乙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交给乙方。……”第十八条第八款“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收回租赁物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享有使用权。若乙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上的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交给乙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兴金强公司所盖公章,乙方处有刘文签名捺印,乙方配偶处有高小玲签名捺印。该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验收确认单》,承租人刘文签名确认已于2010年6月18日收到兴金强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件: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30B,主机编号为18578。并确认交付的租赁物件型号、机号、数量、质量、交付标准、支付标准、交付时间及方式等均符合双方约定,予以认可。附件五为关于租金支付的《协议书》,约定刘文应向兴金强公司支付租金131742元,每月支付7319元,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每月13日支付。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进度支付租金,将承担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物,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拖车费、代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附件六为《欠条》,刘文确定欠兴金强公司定期租赁租金131742元,款项定于2011年12月13日前还清。并约定:定期租赁期间本人保证每月按(租金支付协议)规定准时缴纳租金,如有逾期或违约,本人无条件支持和配合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件,并承担一切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尾部定期租赁欠款人处刘文签名捺印,配偶处有高小玲签名捺印。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4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17日刘文分别向兴金强公司支付了7300元、146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7400元、7400元、22019元、7960元、5000元,以上共计100879元,尚欠30863元未支付。2014年8月4日,兴金强公司与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兴金强公司因与刘文、高小玲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合同第七条约定“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总金额5%收取,被告(被执行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案件,不足5000元按5000元收取;成都市行政区域外的案件,不足8000元按8000元收取,具体以事务所收费票据为准。”2014年9月22日,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向兴金强公司出具了发票,载明刘文一案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另查明,刘文与高小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15日在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客户对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兴金强公司与刘文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名称虽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合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体现出买卖合同的性质,即刘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完全部的款项后,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金额是合同上约定的租金金额,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兴金强公司向本院主张是买卖合同,也并未要求取回租赁物。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兴金强公司向刘文交付了装载机,但刘文在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款项,尚欠货款30863元。此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12与13日,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间,故刘文应按照约定向兴金强公司支付货款30863元。兴金强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金强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2与13日前,但刘文至今尚欠30863元,故应从应付未付之日的次日起即2011年12月14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关于兴金强公司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所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附件五中已约定未按进度支付款项,需承担兴金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并且兴金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5000元的票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金强公司要求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兴金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小玲的责任承担问题。高小玲与刘文系夫妻关系,并且高小玲在刘文与兴金强公司的合同上以刘文配偶的身份签字,应视为其知道刘文购买工程机械一事,该债务为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高小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高小玲应与刘文共同偿还以上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86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文、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刘文、高小玲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刘文、高小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彭南云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霍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