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高某向某某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29641020588088“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9月7日开始逾期,期间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4月9日,该卡共透支本金501813.82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高某向某甲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00854772“牡丹”白金贷记卡,并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逾期,期间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6月8日,该卡共透支本金482513.2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向某乙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4899625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逾期,期间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8月22日,该卡共透支本金49847.94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向某丁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16990001637154“商旅白金”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9月3日开始逾期,期间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8月4日,该卡共透支本金176519.49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某某银行、某甲银行、某乙银行、某丁银行的报案材料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报案委托书;某某银行信用卡申办资料、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录音、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每期账单周期明细表、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关于催收录音的情况说明;某甲银行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录音、委托催收合同、催收委托书、某甲银行出具关于涉案工行信用卡逾期时间的说明、工行信用卡账户信息截屏、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关于催收录音的情况说明;某乙银行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表、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某乙银行关于涉案农行信用卡透支额度及催收情况的说明、上门催收照片、农行服务收费价格目录、;某丁银行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照片、信用卡交易记录、某丁银行关于涉案信用卡信用额度、催收情况的说明、催收录音、催收短信记录、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关于催收录音的情况说明、上门催收记录、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律师函、催收情况说明、发催收信情况说明、信用卡催收函、某丁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截屏、信用卡分期账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未发现高某有前科劣迹),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刘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某甲银行提供的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报表上数字相互矛盾,数据混乱,不能证明被告人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数额为482513.2元,也不能证明欠款实际数额。2、某丁银行的报表无法显示余额,无法确定被告人透支某丁银行信用卡的具体数额,且某丁银行在计算被告人透支额时未将利息、费用予以扣除。3、某乙银行提供的报表欠缺必要的要素,其用于说明透支额度的报表以及报表显示的数据是不可信的,该证据不可采信。综上某丁银行、某甲银行、某乙银行提供的被告人透支信用卡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因恶意透支某某银行信用卡,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2014年8月1日第一次讯问过程中,被告人供述其名下有四张信用卡透支至今未还,某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大约50万元,某甲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约50万余元,某丁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约16万余元,某乙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约5万余元。2014年6月12日,某甲银行工作人员向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482513.2元,涉嫌信用卡诈骗,2014年8月14日,该案移送至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故在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起案件线索。2014年9月3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某乙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称客户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49847.94元,涉嫌信用卡诈骗;同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某丁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称客户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176519.49元,涉嫌信用卡诈骗。该两起信用卡诈骗案件,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两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某甲银行、某乙银行、某某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经查,结合某甲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透支某甲银行信用卡本金数额为482513.20元;信用卡诈骗罪在计算犯罪数额时是按照被告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本金计算的,透支利息及其它费用没有计入犯罪数额;结合某丁银行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报案材料、信用卡账单,证实2013年12月,某丁银行对被告人信用卡内所欠本金176519.49元办理了免息分期还款手续,被告人名下光大信用卡的利息已经免除,故不存在将利息等费用计入透支本金的情形。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1210694.45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丽娟书 记 员 韩 超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