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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国雯与被告郑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雯,郑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号原告钟国雯,女,住上海市。被告郑玉萍,女,住上海市。原告钟国雯诉被告郑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雯、被告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因家中生活困难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期三年,至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20,000元及借款利息未予归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2万元本金从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郑玉萍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经原告催讨,被告于5月26日提前还款3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将剩余借款20,000元归还原告丈夫郑国惠,并告知由郑国惠转交原告。郑国惠系原告丈夫,他们之间内部矛盾,被告不清楚。被告同意按原告计算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2万元本金应从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50,000元,借期为3年,利息按银行计算,到期还款给息,借期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后,因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借款3万元。又查,原告与被告弟弟郑国惠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郑国惠书写了收条一张,收条言明收到郑玉萍归还借款20,000元。郑国惠本人亦到庭作证表示,该收条为其本人书写,确实收到被告20,000元,并已告知原告,被告已还款事宜,但因为原告与郑国惠之间存有居住等夫妻矛盾,故未归还原告,但当庭表示该款确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日后归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存折、结婚登记摘要,被告提供的收条、郑国惠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借款2万元被告是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国惠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基于原告与郑国惠的夫妻关系,将剩余借款20,000元归还郑国惠,符合日常夫妻间家事代理的合理范畴,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款项已归还原告。现郑国惠亦表示收到该款项,故借款2万元应当视为归还原告。原告与郑国惠之间应当另行自行协商解决。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对于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借款的相应利息至实际归还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国雯借款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2万元本金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钟国雯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钟国雯承担116元,被告郑玉萍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亦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