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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与杨平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杨平平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荣国。委托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平。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平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君健,被告杨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原股东,曾担任原告公司的监事及财务负责人。2012年8月1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2014年初,被告委托上海天意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反映,被告在任职期间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39,4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外被告于2008年3月、2008年11月及2010年6月分别无理由向案外人上海洋成电工器材厂(简称洋成厂)付款20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539,46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违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忠实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39,463元,并支付利息(以3,539,463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平平辩称,其于2004年7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5年7月份开始掌管财务工作,一直到2012年7月30日离职。这期间,其系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荣国的委托,负责原告公司的财务审批、审核工作。其每个月接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荣国的通知,从公司财务处以“还W款”的名义领取现金。这些钱款用于发放年终奖、工资及报销业务招待费、服务费等,实际上就是原告公司的小金库。小金库另立账册,由其负责做账,其离职时与原告办理了财务工作的移交手续。2012年11月29日,其将小金库的账册移交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荣国,因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所以其对这些账册拍照留存。其本人并没有擅自获取“还W款”的款项。原告以支票形式分三次向洋成厂支付款项共计500,000元,目的是通过洋成厂来兑换现金。其取得上述500,000元现金后,用于支付客户的技术服务费、技术咨询费等,这些费用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交给了原告财务,原告的财务凭证中也有体现。因此,其并没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况且,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已经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责任书》,表示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不再追究被告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5年7月份,被告开始负责原告公司的财务工作。2012年7月30日,被告离职。原告的财务账册记载:2006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以“还W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3,039,463元;2008年3月,原告以支票形式向案外人洋成厂先后支付200,000元、100,000元;2010年6月,原告以支票形式向案外人洋成厂支付200,000元。之后,洋成厂将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杨平平。被告杨平平于2009年7月20日将上述款项中的300,000元用于支付福建和遵义多晶硅炉子技术服务费,2010年6月29日将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用于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2010年8月13日将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用于支付浙XX亚精炼技术咨询费。该三笔费用的支出均有另星报销凭证记入原告的财务账册,且这些另星报销凭证在经办人一栏有被告杨平平或袁志刚签字,核准一栏有袁志刚或被告杨平平签字。2011年1月,原告向其三位股东郭荣国、被告杨平平、袁志刚及员工贺新玉发放金额不等的“2011年春节奖金”,上述人员均在付款凭单上签字。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其员工吴美红发放“2010年销售提奖”,吴美红在该付款凭单上签字。同日,原告股东袁志刚向原告公司报销销售费用20,000元,袁志刚在该付款凭单上签字。2012年1月16日,原告的另星报销凭证记载,“收到财务年终还款”396,000元,被告杨平平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荣国在主管部门负责人一栏签字。2012年6月19日,原告的另星报销凭证记载,“奖金发放郭荣国7.5、贺新玉2.0、杨平平7.0”165,000元,被告杨平平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荣国在主管部门负责人一栏签字。上述6张付款凭单及2张另星报销凭证由被告杨平平持有,未入原告的财务账册。2012年8月1日,被告杨平平与原告的新任财务负责人郭敏办理了移交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杨平平向其支付的款项1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平平出具《责任书》,称被告在其任职期间,公司财务状况非常混乱,经董事会决定,令其退出董事会,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现被告杨平平自愿拿出150,000元,公司收到这笔款项后,不再追究其责任等。2013年6、7月份,原告委托上海天一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4年1月,上海天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财务及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之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的财务凭证、被告提供的6张付款凭单及2张另星报销凭证、收条、《责任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获取的“还W款”款项和原告向洋成厂支付的500,000元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3,539,463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以“还W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的款项3,039,463元,另一部分为原告向洋成厂支付的款项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由此对以上两部分损失逐一进行分析。一、关于“还W款”的款项。首先,原告的财务账册反映,原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几乎每个月以“还W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可见上述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并非被告擅自获取,原告称其对于以上款项的支付不知情,显然有悖常理。其次,被告称,其领取上述款项后,作为小金库,用于原告发放奖金、报销等。尽管被告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的所有付款凭证,但从被告提供的6张付款凭单及2张另星报销凭证来看,这些付款凭单及另星报销凭证由被告持有,而在原告的财务账册中没有记录,上述凭单所记载的发放奖金、报销费用的钱款只可能来自于小金库,可见被告以“还W款”的名义取得的款项与小金库的钱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而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荣国及股东袁志刚也从中领取过奖金,或报销相关费用。本院由此断定,原告对于被告以“还W款”名义领取钱款后,作为小金库的钱款使用的用途是知晓的,也是予以认可的。再次,被告离职后,因其任职期间财务状况混乱,原告要求其赔偿,被告已将赔偿款1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责任书》表示,收到被告的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其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忠实义务私自获取了“还W款”的款项3,039,463元,更无法证明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关于原告以支票形式向洋成厂支付的款项50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认可洋成厂以现金形式已将该50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的财务账册记载,该500,000元作为技术咨询服务费分三次支付给案外人,并有相应的报销凭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三笔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支付具有不合理性。而从形式上看,上述三笔款项的支付属于原告的正常经营支出,这些费用的支付也由原告的股东进行了核准,由此说明原告对于上述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支出是予以准许的。故上述三笔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500,000元的支付,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系被告违反忠实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39,4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平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39,4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46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69元,由原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