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崔啸冬与于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啸冬,于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崔啸冬,男,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崔啸冬诉被告于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啸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啸冬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我借款81000.00,约定借款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又于2014年8月22日向我借款40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500.00元,支付利息12150.00元,本息合计133650.00元。被告于凤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崔啸冬借款81000.00元和40500.00元,约定月利息2%,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款本金81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8100.00元;借款本金405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4050.00元,共计发生利息12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二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啸冬与被告于凤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凤军偿还原告崔啸冬借款本金121500.00元,支付利息12150.00元,本息合计133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00元,由被告于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