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兰风诉任国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风,任国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张兰风,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国强,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桐、翟海军。原告张兰风诉被告任国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跃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3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风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任国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风诉称,2014年3月30日18时5分左右,张锐锋驾驶被告任国强所有的晋M617**/晋M21**挂号货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康镇赵雄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朱太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另外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汾县交警队认定,张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较重,先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西安唐都医院、临汾市永旺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身体损伤构成一个五级、一个十级伤残,并构成护理依赖。晋M617**/晋M21**挂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肇事车主支付了53000元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9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任国强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属实,但责任认定不合理,张锐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晋M617**/晋M21**挂号货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0000元、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另事发后我支付原告58000元,希望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属实,但责任认定不能等同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方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晋M617**/晋M21**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3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在保险期间,但赔偿金应以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限,且本起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故应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8时5分,张锐锋驾驶晋M617**/晋M21**挂号货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康镇赵雄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朱太平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造成朱太平、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海兰及原告张兰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太平、赵海兰、原告张兰风均无责任。原告张兰风受伤后,先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临汾市永旺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合计支出医药费134815.31元。2014年10月10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之损伤达伍级伤残,肋骨骨折之损伤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10月29日,经同一机构鉴定,原告张兰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任国强给付原告张兰风53000元。另查明,晋M617**/晋M21**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津市新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任国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3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兰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李玉霞1931年11月21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M617**/晋M21**挂号车行车证及保险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发票、证明、户口本、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被告虽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真实客观,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应当依据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兰风的合法损失赔偿。本案被告任国强所有的晋M617**/晋M21**挂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国强赔偿。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为主车与挂车的特殊性,挂车离开主车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及破坏力,由此造成的损害,应视为主车与挂车的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与挂车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故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对其中的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及救护车费提出异议,认为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救护车费过高且系非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不应包括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关于救护车费,其虽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转院过程中确需救护车运送,故救护车费用应酌情认定。原告张兰风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348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72天,为3600元(50元×7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291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0.37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标准依据医嘱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72天,为10840.32元(27476元÷365天×72天×2人),原告主张10839.85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4天,为15765.02元(29661元/年÷365天×194天);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确定为80%,按2013年度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计算10年,为219808元(27476元/年×10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8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伍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2853.4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855.31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52998.10元。因此次事故还导致另一案原告赵海兰、朱太平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赵海兰各项损失合计148638.1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8364.14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273.96元;朱太平各项损失合计538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为1262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电动三轮车损失、停车费、拖车费)为4120元;三人的医疗费用项下、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及财产损失项下总额为646873.51元(492853.41元+148638.1元+5382元),已超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22000元(122000元+300000元+100000元),故三人应按其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该52200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风396720元{492853.41元÷646873.51元×522000元},剩余96133.41元(492853.41元-396720元)由被告任国强赔偿,因被告任国强已支付原告张兰风53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张兰风43133.41元(96133.41元-5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6720元;二、被告任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3133.41元;三、驳回原告张兰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6元,由被告任国强负担7836元,原告张兰风负担500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任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