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瑞阳。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阳、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育有一女。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因被告性格及用情不专,原告常常与被告发生口角、冷战,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起长时间分居,双方女儿在2013年5月后被女方带走抚养,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满2年以上的事实。三、照片7张(原件1张、现保存在被告的手机中6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发生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对婚姻不够忠贞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相敬如宾,相处融洽。2011年,被告生育女儿后,由于原告方重男轻女,双方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自从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尽心尽力,一起购买了房子,日子也越来越好,而且被告也做好了生二胎的准备,而非如被告所说感情不好,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名,村委会系单位,不具有感观性,不符合证人主体资格,且原、被告未办理婚礼酒席,双方是居住在被告家里而不是居住在原告家里,故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实质属证人证言,鉴于单位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情感反映和感知功能,单位不具此项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感情不忠,原告只是拍了酒店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宾馆与他人开房同居,另外6张照片(现保存在被告的手机中)即使打印出来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女儿,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