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怀明、徐璧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怀明,徐璧人,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迪,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怀明。被告:徐璧人。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谢卫国,系执行董事。被告:谢卫国。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怀明、徐璧人、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腾、被告方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璧人、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方怀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00072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逾期偿还按原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罚息,并规定由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偿还至2013年9月19日停止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屡催无果。借款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方怀明、徐璧人共同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怀明、徐璧人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月利率12‰,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怀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将我妻子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借款我妻子是不知情的,借款本来是公司的债务,后来转成我个人的债务,借款是公司亏损,而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经营,这笔借款放款后直接偿还我的企业温州市集利贸易有限公司大约在2011年向原告所借500万元的债务的余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执照、代码证及被告婚姻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身份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最高额保证的权利与义务;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交付方式。被告徐璧人、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未作答辩,诸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方怀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徐璧人、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方怀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00072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逾期偿还按原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罚息,并约定由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案外人陈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方怀明偿还至2013年9月19日停止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方怀明与被告徐璧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温州市集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怀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怀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怀明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怀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于法有据。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两项相加虽已超出了法定最高利率标准,但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应予支持。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璧人虽系被告方怀明的妻子,本案借款亦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温州市集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故原告对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是知晓的,因而不宜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180万元为本金,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标准,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怀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0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方怀明负担,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负连带责任,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怀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书 记 员 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