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张某,女,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某甲,男,住山东省高唐县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性格孤僻,下班后在家看电影,对家事不闻不问,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仅陪原告去过一次医院;被告疑心重,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翻看原告的提包,有时原告因公外出,被告就不上班随同交往,盯着原告;另外,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而且一生气被告就动手打原告,砸家具。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虽然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但事实上,被告却丝毫没有悔过改变之处,反而是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的感情。原、被告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再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前被告到原告家名义是叫原告回家过年,可是却与原告父母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春节后被告未看望过女儿,也未给过抚养费,并且还把原告母女2013年年底和2014年6月份两次的土地租赁费领走据为己有,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恶语相加。被告的上述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起诉之日起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给付刘某乙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的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如果原告不计前嫌、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与答辩人重修旧好,答辩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答辩人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与答辩人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与答辩人分居后,以不正当手段从幼儿园把孩子接回其娘家,导致孩子三个月没有接受教育。孩子出生后至被原告离家出走前一直由答辩人父母照顾,原告的工作早出晚归,与孩子见面的时间少而抚养能力有限,请求人民法院将婚生女刘某乙判归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5月份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9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及家人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2013年11月29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并多次做和好工作。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高某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与刘某甲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送达生效后,张某与刘某甲的感情并没有好转,继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张某共同生活,刘某甲探望两次,未曾支付抚养费用。2014年8月18日,张某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原告张某的陪嫁品有: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扬子挂式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富士达电磁炉一台、木制餐桌一个(带四把木制椅子)、十床被子、现金1万元。以上财产中,现金1万元已用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生活,物品除原告于分居后已带走四床被子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张某称共同财产有:2012年初投资10万多元修建了宅院一处,包括北房三间、大门一间、洗手间和厕所各一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另外还有儿童乘坐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轿车各一辆,大、小婴儿床各一个,学步车一辆。被告刘某甲称上述宅院是其父亲刘某丙所修建,共花费9万多元,其与原告出资了7万多元。对于其他共同财产认可。关于共同债务,原告张某称有2万多不到3万元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甲对此不认可,其称债务有3万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称的债务人与刘某甲称的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提供的本院(2013)高某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后,虽经被告刘某甲做和好工作,但张某还是于2013年11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与刘某甲又分居七个多月,并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说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刘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每月可以探视一次孩子。对于抚养费,被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张某要求刘某甲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9日)起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给付刘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品中现金1万元已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刘某甲无需返还;其他在被告处的陪嫁品,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宅院投资及权属情况,可另案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儿童电动摩托车等,被告刘某甲同意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雨萱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刘雨萱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1265.92元,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给付一次,直至刘雨萱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张某在被告刘某甲处的陪嫁品: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扬子挂式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富士达电磁炉一台、木制餐桌一个(带四把木制椅子)、被子六床,归原告张某所有;四、共同财产儿童乘坐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轿车各一辆,大、小婴儿床各一个,学步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崔长泉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亚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