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小名二狗),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裴某醉酒驾驶晋A×××××号灰色小型“五菱”牌普通客车,在清徐县城沿湖东三街东二巷右转上凤仪街行驶至建东洗车行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92mg/100ml。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裴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裴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被告人裴某驾驶证和行车证、裴某呼气检测时照片、裴某抽血时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讯问裴某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裴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