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凤美与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陈某某,无业。被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到我家要求购买我所有的鲁H×××××号半挂车,口头约定7万元整。次日下午被告支付给我2万元押金,10月29日,我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又付给我4.25万元,余款75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00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由我购买其车辆,以及双方口头约定购车款为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已经口头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在我支付2万元预付款后,再一次性给原告4.25万元,双方买卖关系即一次性了结。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我支付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徐某向原告陈某某提出购买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双方口头约定车款为7万元整。次日下午,被告徐某支付给原告购车款2万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购车款伍万元整。于该车年审后一次付清,年审期间该车有什么罚款,由原车主承担。从即日起,本人后悔,(预付款)订金不要。徐某在欠条上签名,注明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车辆余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抗辩双方虽口头约定车款为7万元,后欠5万元余款未付,但双方曾在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以下简称韩垓派出所)的调解下,只要被告一次性再支付4.25万元,双方纠纷即一次性了结。故被告已当场支付给原告4.25万元,且原告已将欠条返还给被告方,但事后才知道原告当时给的是复印件。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复印件1份;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3份;3、出警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后又支付4.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已一次性了结。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以下简称韩垓派出所)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1日19时,原告陈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垓镇某某钢构有限公司门口找到被告徐某索要车辆余款5万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韩垓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赶到现场出警处理并协调,见证原、被告双方自行口头协商如下内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余款4.25万元后,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被告遂当场支付给原告现金500元,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卡号,于当日晚20:40、20:43、21:03分,由被告的亲友分三笔即1万元、1万元、2.2万元合计4.2万元,汇入到原告指定的卡号,后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示4.2万元款项到帐。因天色已晚,原告对着车辆的前车头灯将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返还给被告方。对本院调查的上述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虽一次性收取了被告支付的4.25万元,但并未同意一次性了结,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的复印件系其交付给被告方的。被告对本院调查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被告徐某,且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虽口头约定车辆价款为7万元,但因被告支付2万元车款后一直未依约支付车辆余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双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协商一致,即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4.25万元后,双方因买卖车辆一事即一次性了结。现被告已依约一次性支付了车辆余款4.25万元,双方纠纷理应自此了结。原告虽以其持有欠条原件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购车余款7500元。但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复印件、银行回单及出警情况说明等一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双方曾协商一致的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余款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 静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