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3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2月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12月23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剑锋、书记员贺声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开办“牙齿美容”店长期从事牙科诊疗活动。2010年6月,原建始县卫生局对其非法诊疗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吴某仍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2014年4月,建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再次对其非法诊疗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同年6月,被告人吴某又因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被建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获。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金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二次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建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查获吴某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的相关材料及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的被告人吴某的记账本二个、义齿质量保证卡,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营者为被告人吴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生活性洗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长期非法行医,其行为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清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