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永星与张佃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星,张佃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永星,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近北庄矿职工。被告张佃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遵化市石人沟铁矿职工。原告王永星与被告张佃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占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星到庭参加诉讼。张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星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张佃斌将自己居住的位于张家口市庞家堡镇八区3排1号楼2单元6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商定2011年9月10日前被告张佃斌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将15,000元购房款给付张佃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佃斌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却不知去向。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导致原告在此期间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在外租房的费用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佃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张佃斌(甲方)与王永星(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自己居住的八区3排1号楼2单元6号转让给乙方居住,具体事宜如下:一、转让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二、甲方在2011年9月10日前交房;三、居住证甲方丢失,由甲方负责为乙方补办居住证。”后王永星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张佃斌转让费15,000元。同年9月10日王永星要求张佃斌交付房屋,但张佃斌已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居住,无法向王永星交付。此后王永星承租了案外人张士兵位于张家口市庞家堡镇八区四街十号楼二单元303号房屋,租金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至今。另查明,在本院依法向张佃斌送达应诉手续时,其对于将房屋转让给王永星,并收取王永星转让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称该套房屋先由他人居住,无法向王永星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谈话笔录、协议、房屋租金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永星与张佃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永星按照协议约定已给付张佃斌转让费15,000元,张佃斌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协议。现由于该套房屋已由他人居住,张佃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故对于王永星要求张佃斌返还转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佃斌未按协议约定向王永星交付房屋,导致王永星租房居住,由此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属于因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张佃斌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永星转让费15,000元;二、张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星租房损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占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小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