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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成亮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亮,曾用名王成科,小名亮娃子,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28日因故意杀人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男,汉族,现年72岁,系被告人王成亮之父。指定辩护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亮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壬、王某乙、王某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成亮��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成亮,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亮到其婶娘杨某甲家,见杨某甲未穿裤子觉得晦气,即对杨某甲进行殴打,致杨某甲受伤后,又将杨某甲拖出屋外并用手卡住杨某甲的颈部,致杨某甲死亡。嗣后,被告人王成亮将杨某甲的尸体拖至响水沟南侧沟边隐藏。被告人王成亮作案后外逃,2013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被他人用手或者柔软物品按压颈部窒息死亡;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成亮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亮无端殴打被害人杨某甲,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主张民事赔偿的各项诉求,经查,除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判赔外,其他诉请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系其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成亮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成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王成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165元(已赔偿9236元),被告人王成亮之父王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成亮上诉提出,其作案前三天大量饮酒,且经司法鉴定,其有间歇性精神障碍,作案时精神处于无意识状态;被害人是喝毒药死的,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成亮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成亮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公安局协查通报、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17时许,旬阳县公安局接到段家河派出所转警称,段家河北庵村六组村民杨某甲被人杀害,接警后,立即安排警力前往调查。经过一夜工作,初步确定杨某甲的侄儿王成亮有重大作案嫌疑。7月27日,经过调查走访,确定王成亮已外逃,专案组遂对王成亮进行追捕。当日19时许,专案组在王成亮家后门外院坝开会汇总工作情况时,村干部喊叫王成亮回来了,接着一名男子走到会场边,朝杨某甲家的方向跪下磕头。村干部辨认该男子就是王成亮,民警遂将王成亮抓获。经突审,王成亮承认是他杀死杨某甲的,作案后逃跑,想到天热,怕杨某甲的尸体腐烂,便又回家处理杨某甲的后事。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立体图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杨某甲家,在堂屋地面有一18cm×10cm范围的血痕样斑迹(已棉签擦拭提取),地面上有一蓝底黄花被罩,上有大量血痕样斑迹,黑底白色条纹三角裤衩下地面有7cm×3cm范围的血迹,康佳牌电视机底部有9cm×8cm范围的血迹,卫星电视机顶盒上有明显擦拭状血迹,木桌面上有乙烯袋,乙烯袋面上沾有大量血迹,木桌下有一烤火盆,火盆南木沿上有4cm×1.5cm范围��擦拭状血迹,木桌西南桌腿下面有20cm×15cm范围地血迹;木桌西侧地面上零乱堆放铝酒壶、茶杯、酒瓶碎块及一“新胜牌”电扇,该电扇呈侧倒状;墙面上有67cm×48cm范围地擦拭状血迹(剪取)。杨某甲卧室有一双人弹簧床,床面被褥较整齐;紧靠北墙顶东墙有一粮柜,柜面东南侧有一灰色固定电话,电话呈损坏状,数据线呈断裂状,柜面东北角整齐放置四个旅行箱,无翻动迹象。堂屋顶南墙的东墙上有一单扇木质内开门,进入为厨房。厨房东墙上有一单扇木质内开门,为杨某甲家后门,外出为一便道,距杨某甲家后门向东340cm的便道上有一黄色左脚女式凉鞋。杨某甲大门南侧有四步石头台阶通向杨某甲家院坝,阶南侧90cm的地面上有一只黄色右脚女式凉鞋;台阶南侧170cm的地面上有一条东西走向断断续续的拖拉痕迹,该拖拉痕迹从杨某甲大门南侧延续至杨某甲家偏厦��头。杨某甲家院坝南侧为竹园及一便道,该便道通向王沟与响水沟的交汇处,距杨某甲家偏厦房东头230cm的一竹子上有明显擦拭状血痕,该血痕距地面70cm。第二现场位于王沟口的响水沟南侧沟边的树丛中。距响水沟南沟边190cm的树丛中有一女尸,该女尸下身赤裸,头北脚南朝东呈侧卧状,上身穿一白色短袖T恤,向上翻至头部。3、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王成亮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其作案时所穿蓝色“大运河”标志男士短袖衬衣1件、裤子1件,军绿色解放鞋1双。4、上诉人王成亮供述,2013年7月25日早上6点多,他因头一天喝酒喝多了,起来后头晕的很,7点多起床吃过饭后,有些恶心想吐,把吃的全吐了,他就又睡觉,一直睡到下午13时左右起床。他把牛吆到房后沟道,把牛拴好后就朝家走。经过他大妈杨某甲家门前时他看���她穿了个淡颜色的褂子、黑色裤子立在堂屋,他没理她,回到自己屋里。后来他又到杨某甲家去,见她裸着下身站在堂屋大桌子跟前,只穿了件淡色褂子。他模糊记得他可能把杨某甲抓住头发在大桌子上碰了几下,又把她扯到门前小路上,用手卡住她的脖子使劲按了两下,他看她脸色乌了,鼻子破了,人中部位起了两条红道,眼睛翻白了,白踏踏的,脑袋扬多高了,还有点点气,人都不中了,他又扯住她的双脚把她朝下拖,她仰面躺着,他一直把她拖到她家门前沟里小河边,他发现她浑身软了,人已经死了,就把她扔到了河边一个水窝里,扯住她的脚往前一甩,把她甩到沟里面水边的一个水潭里,然后就回家睡觉了。他把杨某甲甩了后,还到她家搬了个木箱子,光把箱子转了地方,箱子锁着,不知里面有钱没钱。除了转箱子,没动其他东西。之后天已经黑了,他��牛牵回家,洗了手、脸、脚,并把身上穿的衣服脱了放在睡房床头跟前,把穿的浅腰黄颜色解放鞋放在床底。睡到半夜,他想到把人弄死了,又害怕杨某甲的弟弟杨某乙打他,就在红箱子取出9000多元钱,换了身干净的衣服和深腰的解放鞋。拿了一把手电,他从里面把门拴上,从后门出去把门锁上,但他没有锁杨某甲家的房门。出门后下到他家对面公路上,沿路朝里走,顺着小沟(小地名)上山,一直走到甘溪镇红花坪。这时天已经亮了,他又向麻坪走,直到天快黑时才到麻坪,在一家房檐底睡了一觉。天亮后,他想到家中还有牛、粮食、庄稼等财产,就从原路朝回走,走到袁湾来了辆昌河车,他花5元钱坐车到了甘溪镇,当时大约上午10点钟,他在甘溪镇街上转了一会,在一家理发店花10元钱理了发,理发后又步行走到红花坪,从小路返回了小沟回到家里。回到家里大约18时左右,公安人员正在他家,就把他带到公安局了。他以前和他大妈家的关系很好,他大妈对他也很好,就是最近一两年的关系一般化了。他二十多岁时给他介绍过两个媳妇,人家都嫌他条件不行就算了,后再没找过媳妇。后来因为婚姻的事,他得了大脑病,有时大脑不清楚,喝酒后爱扯筋。他平时爱喝酒,夏季就喝家里自产的冷酒,一天喝三遍。他酒量蛮大的,烧酒一两斤都能喝,辣酒一瓶两遍就喝完了。5、扣押笔录证实,2013年7月27日,旬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王成亮随身携带的手电筒1把(蓝色,塑料外壳)、现金9236.70元、随身所穿衣物衬衣(白底暗格)、裤子(男式、深蓝色)、线衣(红色翻领式)、内裤各1件。6、证人张某甲证实,(经公安机关出示王成亮被抓时拍摄的照片)大约是7月27日中午12点多,这名男子在她这儿理了一个平头,还刮了胡子,这名男子给了一张10元面值的钱。7、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成亮对其住宅、杨某甲的住宅及作案地点、线路进行了辨认。证实:(1)案发当日,其在杨某甲堂屋抓住杨的头发,把杨的头放在桌子右前侧的地上碰了两下;(2)在杨某甲门前竹林的一棵柿子树下卡住杨的脖子;(3)拖着杨的脚沿竹林小路走到一条小水沟旁,将杨扔在水沟里;(4)回家后,用白色瓷盆洗脸、洗手,将其身上穿的一套蓝色“大运河”牌衣服、蓝色裤子脱掉放在卧室床上,并指认作案时所穿的解放鞋。(5)王成红对现场遗留的凉拖鞋进行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凉拖鞋系杨某甲所留。(6)王成亮对从其家中搜查提取的男式短袖衬衣、男式裤子、解放鞋进行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7)王成甲对在案发现场杨某甲堂屋提取的裤子和内裤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从现场提取的裤子系杨某甲案发当天所穿,内裤也系杨某甲所有。8、安康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杨某甲家堂屋木大方桌西南角木腿上血痕样斑迹”、“杨某甲家堂屋木大方桌北侧墙面报纸上血痕样斑迹”、“杨某甲家电风扇上血迹”、“火盆边缘血迹”、“电视机底面血迹”、“院坝边竹子上血迹”、“杨某甲右手指甲内血迹”、“嫌疑人王成亮家中蓝色短袖上衣”正面右胸部褐色斑迹,经人血种属实验检出人血,该血迹为杨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杨某甲是王某乙的生物学母亲。9、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从杨某甲家电视接收机上提取的血手印是王成亮的左手掌上部小指指区所遗留。10、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检见死者杨某甲有颜面部肿胀,眼睑淤血、结膜点状出血,心、肺、肝表层点片状出血,心血呈暗红色流动性等明显窒息征象,颈部大面积肌层出血等损伤表象,结合尸检未见致命性损伤,颈部无掐勒痕迹等,死者符合被他人用手或柔软物品按压颈部致窒息死亡。结论:死者杨某甲系被他人用手或柔软物品按压颈部致窒息死亡。11、陕西西安安康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实施杀人行为之前连续三天大量饮酒,一直处于醉酒状态,由于案发时被鉴定人处于醉酒状态,其意识表现模糊,行为目的动机不清以及行为后对行为的过程细节多次供述不清,说明案发时,被鉴定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消弱。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成亮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7月25日下午2时许,被鉴定人实施杀人行为时仍处于醉酒状态,有轻度���识障碍,行为目的动机不清,辨认和控制能力消弱,评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12、证人张某乙(被害人的大儿媳)证实,2013年7月23日8时许,她送公公王某丙到县医院治病,7月25日早上7时她回到北庵村六组家中睡了会儿,15时许她去找她妈杨某甲取400元钱。到后她见她妈家大门锁着,后门拴着,她叫也没人答应,她找了一阵子也没找到,就返回家中,当时已经晚上8点多。次日早上5、6点钟,她又到她妈门上,见后门还在拴着,大门锁着,她就喊周某某让他喊王某甲下来。王某甲下来后,她用脚把她妈家后门踏开,拉开堂屋的灯,发现堂屋大桌地下有一堆床单,王某甲把桌子下面的床单提起来看了下,床单上有血,地上也有血,堂屋的东西也乱七八糟的在地上,看到这种情况,吓的她原从后门跑出来了。之后她和王某甲找人帮忙找她妈的尸体,14时民警和镇上干部来了,约17时在她妈门前山沟找到她妈的尸体。另证,亮娃子(王成亮)得精神病十几年了,听说是因为别人给他介绍了一女子,后又退了婚,对亮娃子刺激很大,之后他就开始酗酒,后来发展到喝酒后打人,精神也不太正常。13、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的女儿)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上7时许,她去她妈家睡觉,25日早上6点左右从她妈家走,这是她最后一次见她妈。她走时她妈穿白色短袖、灰色薄裤子、深黄色塑料凉鞋,鞋尖有朵花。7月26日早上6时许,周某某喊说她嫂子找她,叫她到她妈家。她下去后见后门前往坎下王成亮家的台阶下有一只她妈的深黄颜色塑料凉鞋,还有只凉鞋在大门前院坝里。后门拴着,大门锁着,院坝还晒有一床被子。她嫂子说她找了她妈两天都找不到人。她俩商量了下,张某乙将后门踏开进屋去看,听见张某乙说“哎呀,这屋咋弄的这么���”。她赶紧进屋去看,见堂屋十分混乱,电视机、电扇等物品扔在地上,电话机也砸坏了,被罩子湿的扔在地上,他把被罩子放到原处,心想她妈肯定被人杀害了。他们就赶忙出去喊人,一边叫人找她妈的尸体,一边给她哥打电话。她们发现堂屋乱的很,又有血迹就报警了,不久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屋子里就她和张某乙进去过,没有别人进去。下午17时许,在她妈坎底下的沟道里发现了她妈杨某甲的尸体,当时人已经死了,身上没有穿衣服。她从她妈家走时她妈的精神状况很好。王成亮爱喝酒,喝了之后爱打人,不喝时和正常人差不多。近期王成亮和她妈没有发生过争吵。14、证人王某丁(被害人的孙子)证实,7月26日星期五早上7时许,她妈张某乙打电话说他奶奶出事了,下午16时许他从西安回到老家,17时许他在他家门前的沟底里找到他奶奶。派出所的人就下来了,并拍了照片。15、证人王某己(王成亮的哥哥)证实,2013年7月9日,他从江苏回来,一直在安康医院照顾他爸。7月26日早上,张某乙打电话说她妈杨某甲家屋里有滩血,他家老二也不见了。他想肯定又是他弟王成亮闯祸打人了。王成亮因婚姻问题患精神病已经二十多年了,刚开始是自言自语,大笑,不打人,过了段时间就喝酒吃烟,一沾酒就乱骂乱打人。前年王成亮还将他父亲一只胳膊的皮都打掉下来一块。王成亮和他大妈杨某甲关系不好,他经常和杨某甲吵骂,说杨某甲到他门上偷粮食,王成亮精神病一犯就胡说八道。证人刘某某(系王某戌之妻)亦能证明该情况。16、证人周某某(证人王某甲的公公)证实,他最后一次见杨某甲是7月24日早上7点多,当时他在杨某甲家对面的公路上,杨某甲说去给儿媳妇张某乙喂猪。他最后一次见亮娃子是7月25日早上7点���,他见王成亮在沟边的地里挖红薯秧。26日早上6点多,他孙子打电话说大舅娘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她进入杨某甲家看见地上有血,估计出事了,并肯定说是亮娃子干的。他听了后就到杨某甲门上,当时邻居都在帮忙寻找杨某甲,下午18时许,张某乙的儿子发现杨某甲的尸体在门前沟边的一个大石包跟前。亮娃子大约一二十年前因婚姻的事得了精神病,很少与人来往,不发病还好,干活很卖力,一喝酒就发酒疯乱打人,他们农村自产的200-300的酒,亮娃子能喝一斤左右。17、证人王某戌(系段家河镇北庵村四组村民)证实,事发早上6点半左右,他在家听见张某乙在杨某甲的门前喊王某甲,问有没有看见她妈杨某甲,王某甲说没有。后来张某乙叫他下来去喊村长,说她把门弄开看见屋里乱糟糟的,有两滩血。他回到新房后,他老婆丁某某给他说她7月26日早上天刚亮时,她看见亮娃子背了一个蛇皮袋子从他家门前的公路上朝316国道方向走。亮娃子二十年前就患精神病至今未愈,平时喝酒后爱打人,言语少,但人很勤快。证人丁某某亦能证明该情况。18、证人王某庚(王成亮的父亲)证实,他和小儿子王成亮住在一起,王成亮平时不和他说话,有病不给看,说他咋不死,活这么大岁数,不给其挣钱。王成亮和杨某甲家关系不好,两家因界畔等问题打过几回。另证,王成亮在20多岁时,因介绍的对象不同意,他精神就出现了问题,经常自言自语,一个人笑,开始犯病时,晚上到处跑,有一次扑进下边沟里的乌潭(水里),他把王成亮扯出来。王成亮的病时轻时重,喝酒后就重了,屋里来了人不喝酒,王成亮就要打人家。犯病时嘴里乱说,他见王成亮都害怕,只好躲着。前几年,王某丙烧酒,王成亮把王某丙打了,他去挡还挨打。王成亮得病后,王成亮的母亲精神也出了问题,平时不说话,说话嘴颤,没过几年就死了。王成亮的妹子王成芬因看对象没成被她妈打了几棍子,也得了精神病,一个人笑,晚上钻到扒里不回家。后来王成芬嫁到湖北禄福镇,但她的病一直没有看好。19、证人王某申(被害人的儿子)证实,二十年前,王成亮因婚姻问题受刺激,精神状态不正常,主要表现在喝了酒打人,没喝酒和正常人一样,人很勤快。王成亮婚姻出问题之前不打人。20、证人王某丙(被害人的丈夫)证实,王成亮曾经将其打伤并赔偿九千多元及王成亮有精神病的情况。21、证人刘某甲(段家河镇北庵村村支部书记)证实,王成亮平时不爱说话,有些痴,另外有精神病,不是很明显,酒后爱打人闹事。王成亮一直同父亲王某庚生活,王某庚前一阵因脑溢血在安康住院,家里只剩王成亮一个人。杨���甲为人忠厚,人品也好,最近她与王成亮没发生什么冲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亮无端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其上诉提出其作案前三天大量饮酒,且经司法鉴定,其有间歇性精神障碍,作案时精神处于无意识状态,被害人是喝毒药死亡,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成亮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但该情节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意杀人之严重犯罪的情形。其亲属仅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并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是被他人用手或柔软物品按压颈部致窒息���亡,其提出被害人是喝毒药死亡,无事实依据。原审虑及王成亮认罪态度好,且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不再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华代理审判员  贺小娟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