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成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01号罪犯杨成,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将罪犯杨成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066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杨成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成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2012年2月1日被交付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4年8月19日执行财产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