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科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共同生活。原、被告认识之初,被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情况和不良秉性,骗取了原告的信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时常以恶毒言语谩骂侮辱原告,双方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矛盾后,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有矛盾发生。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多有矛盾发生。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但事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