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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与范荣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范荣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崧,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荣华。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哈娜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12月6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工作服押金1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系案外人玉环县安尔康橡胶有限公司,该劳动合同所载期限届满后,又续订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曾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两次签培训协议,培训协议载明案外人玉环县安尔康橡胶有限公司将原告送至被告处培训,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协议载明工资由案外人玉环县安尔康橡胶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前统一发放至原告的工资卡。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手续。截至原告辞职,原告的工作地点、岗位、接受被告的管理情况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情形无异,被告仍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方式仍将工资通过银行转入原告的原账户,转账账户、转账时间与被告的其他职工相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长期培训。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存在夜班,被告未支付原告夜班津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原告夏季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送达辞职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2.3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873.8元、应休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223.7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夜班津贴2136元以及由被告退回工服押金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经济补偿金数额增至24842.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首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原告所持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被告管理等事实。另外,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所签玉环县安尔康橡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前后,原告的岗位未发生变化,并无培训的必要,且长达两年的培训本身有违常理,被告也并未对原告进行长期培训,原告工作、领取劳动报酬的时间和方式与被告的其他职工并无不同。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亦为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加盖有玉环县安尔康橡胶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但不能证实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实际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被告亦无证据佐证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确实履行,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842.25元一节,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符合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以及核算依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应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以其解除前12个月银行账户明细所载工资数额核算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其工作年限折算7.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并无证据佐证其尚有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于2007年12月入职,其主张2008年的带薪休假待遇,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的工作日折合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带薪休假待遇,法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起至2013年,原告应享受带薪休假待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故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提供了自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并未就该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是否包含加班费提供证据,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确认原告2011年2月前的月工资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此后以该明细作为当月劳动报酬核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服押金100元一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一节,该两项待遇均属于劳动者的法定福利待遇,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天津市公布的统一标准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夜班津贴2136元一节,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夜班,就原告的出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未举证,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夜班费标准在合法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荣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42.25元;二、被告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荣华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52.1元;三、被告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荣华201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告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荣华2013年夜班津贴2136元;五、被告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荣华工服押金100元;(一至五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原告范荣华或交法院转原告范荣华领取。)六、驳回原告范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哈娜好兴达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哈娜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范荣华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1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领取劳动报酬的时间和方式与上诉人的其他职工亦无不同。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东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晓速录员 刘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