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烟民四终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任连洪与王秋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文,任连洪,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连洪,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经济开发区(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魏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兴壮,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秋文因与被上诉人任连洪、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秋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好军,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兴壮、曲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连洪原审诉称,2010年10月,原告购买了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2号楼1单元304室房屋一处,2011年3月办理了房产证书。2011年年底(当时为冬季),因被告所有的504室房屋内的管道破裂而漏水,致使原告的室内物品及房屋装修损坏。原告为此多次通过物业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被告王秋文原审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4月被告王秋文购置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2号楼1单元504室房屋,该户是装修后的样板房,被告购买后一直没有居住也未对室内进行任何改动。2012年7月出租给商巍巍居住四个月,之后一直闲置。2011年年底冬季时节,原告的304室出现棚顶渗水,当时的物业公司曾到504室查看,没有发现任何漏水现象。2012年8月份明珠物业公司通知被告来处理漏水事故,经南山集团有关领导协调由胜通公司组织人刨开504室地面,维修后注入水泥,现在供水管道仍被关闭。1、504室漏水,不是被告装修房屋或使用不当造成的,与被告不发生任何因果联系,不论何人购置该房都改变不了漏水事故的发生。因被告对漏水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504室隐蔽管道漏水,是建筑时埋设给水管道时形成的质量缺陷,是商品房自身的质量问题,漏水事故又发生在保修期内,依法应由开发商龙口市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知道漏水一事后,积极配合物业公司找漏水点,并将房门钥匙交给11楼的住户,供物业公司随时开门查验、维修。2012年8月份,是被告费尽心机促成了龙口市胜通公司的维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或追加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其主张赔偿。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述称,房屋是2008年装修的,被告是2010年买的房子,2012年被告房子漏水,期间被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都已经领取。管道漏水是因为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连洪系山东省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2号楼1单元3楼304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王秋文系该楼1单元5楼504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的房屋是2010年4月购买的装修后的样板房。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系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2号楼的开发商。2011年12月底,原告任连洪发现其所有的位于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2号楼1单元3楼304室房屋的屋顶出现漏水现象,导致原告任连洪的家具、家电等物资被浸泡受损。2012年年初,被告接到物业公司电话通知,要求其查看屋内是否有漏水现象。经现场查看未发现被告屋内漏水,后经物业公司到四楼住户中查看,被告判断是其房屋内地下隐蔽管道漏水。后经查漏水原因是由于被告王秋文所有的位于该楼5楼504室房屋卫生间门口地面以下的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漏水,水通过四楼漏入三楼即原告任连洪家中。直到2012年8月份,经物业公司联系、协调被告王秋文、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派维修人员将该水管破裂部分修复,并将自来水管道关闭,但自来水水管漏水原因未查清。被告所购房屋曾于2012年7月出租给案外人商巍巍居住四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书面申请,原审法院通知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24日,经原告任连洪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任连洪的房屋装修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10242.93元;烟台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任连洪房屋内被水浸渍的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张、餐桌一套、床一张进行了资产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正常使用条件下目前市场价值人民币4800元(因水淋造成的隐性损坏无法准确认定)。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任连洪预交。由于原告房屋内被水浸渍的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张、餐桌一套、床一张受损后的残值无法鉴定,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后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王秋文作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管理者,应当对屋内的自来水管道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由于被告王秋文没有尽到此项责任,导致水管不明原因破裂漏水且漏水后长时间未发现,即使在2012年年初就知道漏水的情况下,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将房屋出租,最终给原告任连洪造成装饰装修和物品损失,被告王秋文对此存在过错,其过错在于对其房屋疏于管理,在房屋长期闲置情况下未关闭进水总阀门,漏水后未及时发现,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如关闭进水阀门等,造成漏水流入原告家中致原告受损,应当对原告任连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秋文主张水管破裂的原因系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楼房建设时预埋水管存在质量缺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水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作为所有人的王秋文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胜通公司因水管是否合格引发争议,可另行主张。原告任连洪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一、被告王秋文赔偿原告任连洪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42.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秋文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任连洪被水浸渍的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张、餐桌一套、床一张归被告王秋文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秋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秋文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秋文承担176元,原告任连洪承担374元。宣判后,上诉人王秋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任连洪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10年4月上诉人购置由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胜通公司)开发的龙口市悦海苑2号楼1单元504室楼房,该户为精装修的样板楼,购入后上诉人没有居住,只于2012年7月租给商巍巍居住4个月。上诉人楼下304室是被上诉人任连洪购置的楼房,也一直闲置。2011年年末,被上诉人任连洪发现其楼房顶棚渗水,给其室内物品和装修造成损坏。当时物业公司到现场查看,304室、404室及在走廊楼梯间顶棚墙壁都有渗水水迹,查看504室没有发现任何跑水、漏水迹象,排除了上诉人504室是渗水来源的可能。2012年8月上诉人接到通知,来到明珠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让上诉人直接与开发商即被上诉人胜通公司的郭忠建联系,查找渗水原因、处理事故。郭忠建表示与他们无关,以后拒接电话。上诉人又找到南山集团公司的马副经理,马副经理指示任福辉处理。任福辉现场查看后确定是隐蔽管道漏水,向上诉人表示“不是你们的责任,你们要着急可以先回去,我负责通知郭忠建来修。”上诉人走后郭忠建组织人,刨开504室卫生间门口地面,又浇注上水泥,声称该处隐蔽水管破裂已修复。进水管道始终被物业公司关闭,刨开处是否是漏水处,或者已修复尚不可知。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1、上诉人购置504室后至304室发现渗水期间,没有居住、没有任何改动,室内没有漏水迹象,这是诉讼各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显然上诉人对304室渗水事故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2、上诉人出租房屋是在2012年4月间,承租人没有不当使用,且出租是在渗水事故发生之后,与被上诉人任连洪304室2011年发生渗水无关。3、事实上304室渗水来源事实不清,尚无证据证明是504隐蔽管道漏水。该单元4层过道、楼梯间顶棚、墙壁都有渗水痕迹,渗水源于何处不能确定。被上诉人胜通公司将上诉人卫生间门口处刨开又浇注水泥,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处水管确实破裂。即使查明是上诉人的504室隐蔽管道破裂,导致304室渗水,也不能认为是上诉人的过错。总之,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诉人只能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对被上诉人任连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胜通公司是304室渗水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处理渗水事故、赔偿损失的责任。《商品房质量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墙面、楼面(含厨房、卫生间地面)、管道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04室渗水显然是隐蔽管道渗漏形成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且在5年保修期内,被上诉人胜通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赔偿义务。即使确定是504室隐蔽管道渗水,同样属于被上诉人胜通公司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基于此,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被上诉人胜通公司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胜通公司承担的是保修责任,享有保修权益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任连洪,不需要证明预埋水管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然而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视国家明文规定而不见,开脱被上诉人胜通公司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有悖司法公正。四、原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认为上诉人房屋漏水没有证据,只是被上诉人胜通公司一方之词不足为证。2、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屋内的自来水管道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责任,是无理责难。地面以下隐蔽管道漏水,不在“日常维护”责任范围。物业公司、开发企业经检查都发现不了的问题,上诉人的日常维护怎么可能避免或发现地下管道问题。再者,上诉人的楼房购置后不到一年尚未使用,需要日常维护吗?3、原审认为上诉人“即使在2012年初就知道漏水的情况下,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将房屋出租,最终给原告造成装饰装修和物品损失”,不符合事实。第一、2012年初上诉人不知道漏水的情况,物业公司查看504室后,没有发现漏水情况,也没有意识到地下管道漏水,排除了504室的干系。事实上后来刨开地点,是不是漏水源尚不可知。第二、上诉人出租房屋是自己的合法权利,且与漏水事故无关。第三、被上诉人任连洪的损失是2012年以前形成的(见被上诉人任连洪起诉状)如果有扩大损失是被上诉人任连洪不主动避免造成的。4、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关闭进水总阀门,漏水后未及时发现,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无稽之谈。第一、“未关进水总阀门”,不违反任何法律、行为规范,不侵犯他人权利,不体现上诉人的过错,是上诉人的个人事。第二、“漏水后未及时发现”,是上诉人力不能及,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隐蔽管道漏水是任何非专业人士所力不能及的。第三、发现隐蔽管道漏水的是被上诉人胜通公司,胜通公司刨开了地面,采取了措施。不存在上诉人“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事实。第四、事实上物业公司知道302室渗水后,就关闭了进水管道,直到现在都没有打开,根本不存在不关闭管道扩大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胜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王秋文对其所购买的房屋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被上诉人任连洪的房屋被淹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任连洪受损的项目及鉴定评估报告亦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秋文从被上诉人胜通公司购买的精装修房屋的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被上诉人任连洪的房屋被淹受损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任连洪受损的项目及鉴定评估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漏水地点位于被上诉人胜通公司开发出售的精装修房屋的地面以下,漏水发生后,也是被上诉人胜通公司派人对水管破裂部分进行了维修。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和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胜通公司应对漏水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胜通公司主张该自来水管道漏水是由于上诉人王秋文使用不当造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胜通公司作为涉案精装修房屋的开发商,在其不能证明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应承担因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而给被上诉人任连洪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任连洪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4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上诉人任连洪被水浸渍的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张、餐桌一套、床一张归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被上诉人任连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上诉人任连洪负担374元。一审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