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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武汉市结核病医院退休员工。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中百仓储电信营业厅内,趁被害人余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5(16G)移动电话盗走。在携赃逃至中国电信宝丰路营业厅内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侯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016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方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