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与王某等人在肥西县山南镇馆北村董光德家吃饭。席间郭某饮用了白酒。饭后1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X0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南镇馆北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后郭某被带往医院提取血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与王某等人在肥西县山南镇馆北村董光德家吃饭。席间被告人郭某饮用了白酒。饭后约1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X045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山南镇馆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郭某被带往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现场图、检查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