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金通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通,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630号原告陈金通,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金通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通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兵、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通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通诉称:2014年2月16日,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陈金通系该经营部个体业主)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由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向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模板、木方,截止2014年7月20日,销售模板、木方合计价款2372769元,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37276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计算,赔偿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372769元价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117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讼合同的标的物模板、木方,是由徐伟承包的建设工程所购买的,沈威又是徐伟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人,请求追加徐伟、沈威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通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个体业主。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睢宁项目部是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建设工程需要,成立的无法人资质、无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2014年2月16日,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睢宁项目部订立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睢宁项目部因睢宁县天成峰景二期施工需要,向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采购模板、木方,具体数量、质量和实际数量、金额以送货单为准;付款时间,从第一次送货到工地开始计算时间,90天以内付所送货款的30%,120天内付所送货款的20%,150天内付所送货款的30%,18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不按时供货,按未供货部分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有权要求就所供全部货款一次付清;如有违约付款,双方协商不成诉讼至法院后,付款方应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订立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按约向睢宁县天成峰景二期施工工地供应模板和木方。截止2014年7月20日,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供应的模板和木方,合计价款2372769元。但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为此,陈金通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诉讼,陈金通支付律师费11745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买卖合同、送货单、调查笔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睢宁项目部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陈金通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的业主,依法是上述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睢宁项目部是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涉讼合同的主体系陈金通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伟、沈威系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调整,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徐伟、沈威直接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金通按约供货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2372769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承担及时支付陈金通价款237276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和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陈金通主张的利率标准及律师费1174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采纳。综上,陈金通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金通价款237276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赔偿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372769元价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二、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117456元。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0元减半收取1383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8835元(陈金通已预交),由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金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梁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