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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于海与苏清泉、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苏清泉,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于海,男,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苏清泉,男,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湘潭市丝绸路1号,机构代码18473818-0。法定代表人陈汉东,院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海与被执行人苏清泉、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苏清泉、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海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苏清泉、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于海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苏清泉、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海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俊审判员 向海洋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