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波(自报),冒名肖兵,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邻水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在广东省韶关市乐昌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提解并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鄢某某(已判刑)曾系东莞市大朗镇和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公司)员工。2009年8月30日,鄢某某得知和欣公司将于次日发工资的消息后,便与被告人肖波及张某某(已判刑)、“阿昆”(另案处理)商量抢劫和欣公司工资款一事,并确定了具体方案。次日凌晨,肖波等四人携带仿真手枪、水果刀、仿制警服、墨镜等工具,乘坐鄢某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挂车牌号:粤OXXX**)从广东省惠阳市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提前熟悉了作案的具体地点与线路。同日8时许,肖波等四人在东莞银行大朗支行附近发现和欣公司财务人员到银行取钱时驾驶的一辆奇瑞QQ车,随后驾车到财务人员途经的路段埋伏。当和欣公司两名财务人员驾车途经水口村水常路时,由鄢某某驾驶汽车挡住QQ车的去路,肖波、张明灿、“阿昆”身穿仿制警服,戴上帽子、白手套、墨镜,手持仿真手枪与水果刀下车对两名财务人员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个袋子(内装有20万元工资款、一个装有260元的钱包及和欣公司财务章等物品)。得手后,肖波等四人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抢来的现金分赃,又将作案用的小汽车丢弃后分散乘车逃跑。同年9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将鄢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并缴回赃款人民币32207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话清单,和欣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扣押、发挥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解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肖波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警察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波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波因本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3年5月被告人肖波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波辩称有检举一名叫“癫子”的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该检举未得到查证属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肖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加上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33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若前判决的罚金已经缴纳的,已缴纳的罚金在本判决确定的罚金总额中予以相应的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政钟占芳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