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素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其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广场南街春晖院租住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其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广场南街春晖院租住房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其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广场南街春晖院租住房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时查明:石嘴山市惠农区广场南街春晖院租住房系被告人翟某某承租商某某房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0)石惠刑初字等8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场所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居住场所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翟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江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犯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