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如岗、沈汉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如岗,沈汉芹,张翔,叶晓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勤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岗,居民。被告:沈汉芹,居民。被告:张翔,居民。被告:叶晓红,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如岗、沈汉芹、张翔、叶晓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