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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严长林与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长林,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长林。委托代理人蔡云桂。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质恂。委托代理人姚善群。委托代理人孙仁荣。上诉人严长林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区农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光德通过邮政EMS向被告亭湖区农委寄送律师函,称受原告严长林委托,要求亭湖区农委在法定期间内向严长林公开1999年到2002年渔业资源费使用、上缴、经费开支明细账目等信息。亭湖区农委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并进行交办。2014年4月23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财政所(以下简称“南洋财政所”)收到亭湖区农委《关于中盐律师事务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相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函》,在该函中,亭湖区农委认为相关信息可能涉及到南洋财政所的相关合法权益,征求南洋财政所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意见。2014年7月,原告严长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亭湖区农委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严长林认为被告亭湖区农委逾期不予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严长林举证证明其向亭湖区农委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严长林主张于2014年4月14日寄送了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2014)苏中盐律函字第515号律师函、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对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光德进行委托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材料,向被告亭湖区农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亭湖区农委仅认可收到了律师函,否认同时收到授权委托书及严长林身份证复印件,就该争议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与邮寄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便该事实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而律师函是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并不能取代行政行为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书面申请,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已经向被告亭湖区农委提出申请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答复,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长林负担。上诉人严长林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盐城市亭湖区政协副主席,而政协对法院工作有监督指导的职权,原审法院不宜对本案进行管辖,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邮寄律师函的同时,还邮寄了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在律师函中已表明委托律师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反映了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答复,已构成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亭湖区农委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没有管辖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但上诉人没有提出;被上诉人仅收到律师函,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法应由本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律师函不能视为申请;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999年1月至2002年10月相关政府信息,并不由被上诉人制作与保存,被上诉人单位2010年4月8日才成立,其前身亭湖区农林牧渔业局2004年7月18日才成立;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的目的不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不予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及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诉行为为亭湖区农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审法院作为该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亭湖区农委法定代表人周质恂的区政协副主席身份,不属于原审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法定事由,且本案是上诉人严长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如认为原审法院不宜管辖,应当直接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由中级法院裁定是否由原审法院审理,或者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提请指定管辖,上诉人严长林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对管辖问题没有表示过任何异议,现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取书面形式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以自己名义提出,通过代理人提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提出,本案中,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万光德接受上诉人严长林的委托,以律师的名义发出律师函,而不是以严长林名义向被上诉人亭湖区农委提出申请,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严长林向被上诉人亭湖区农委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严长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严长林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