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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为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唐忠芬,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芬、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吵架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原告每次接被告回家,都受到被告娘家人的刁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前,被告索要彩礼120000元,为此原告家多处借债,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彩礼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双方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给付彩礼120000元不属实,事实是原被告自建立恋爱关系以来共花费人民币120000元,其中20000元我们在谈恋爱过程中花费掉,婚前,按当地风俗,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0元,以上彩礼款一部分被告在结婚前购置了金银首饰、衣物、结婚用品、电视机、电脑等,一部分在婚后生活中已花费殆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4年9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开始回娘家居住。结婚前,应被告的请求,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蚕丝被2套、丝绒被2套、枕头2个、床罩2个、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现状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产生争议,矛盾难以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告因付给被告彩礼,产生债务,且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不足一年,即婚期较短,故离婚时被告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因原告提供给付彩礼12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其购买的金银首饰在被告处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购买的金银首饰在被告处,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其购买的衣物在被告处,原告否认有关衣物的存在,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提出的物品的存在。现存放在被告处的蚕丝被2套、丝绒被2套、枕头2个、床罩2个、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原告提出以上财物系结婚时原告购买,被告提出以上财物系被告购买,因双方均未提供各自购买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以上财物为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基于上述财产在原告处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的事实,上述物品应归原告所有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由被告柳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三、共同财产:蚕丝被2套、丝绒被2套、枕头2个、床罩2个、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