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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苟仁才与禤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仁才,禤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8号原告苟仁才,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673。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叶小兵。被告禤国勇,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541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杨亦可、李雪群,均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仁才诉被告禤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仁才诉请如下:1、被告禤国勇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15元、生活费130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8582.99元、残疾赔偿金11340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143428.7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异议在质证时发表。被告禤国勇答辩如下: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9月13日17时06分,禤国勇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里和路白岗里和塑料厂处时与苟仁才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苟仁才、任学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禤国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887.15元。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苟仁才为十级伤残,其皮肤瘢痕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苟仁才已于佛山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佛山市南海区骏鑫丰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苟仁才从2012年11月1日至该公司工作,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每月工资2500元。苟孝培、罗银方共生育包括原告苟仁才在内的子女两人,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为60岁、58岁。被告禤国勇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禤国勇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509.8元,该款原告并未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尚应获得的赔偿132445.75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任学文一并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6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364.6元予任学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635.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810.35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9635.4元予原告苟仁才;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2810.35元予原告苟仁才;三、驳回原告苟仁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2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2887.15元有异议2887.15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同上1200元确认。3后续治疗费6000元同上0元虽有鉴定意见,但该后续治疗费为瘢痕修复之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瘢痕有自愈性特点,对该主张本院于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650元同上6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13408.6元同上113408.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鉴定费2100元同上2100元确认。7交通费500元同上200元酌定。8误工费8582.99元同上8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对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同上4000元酌定。合计132445.7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