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姚某甲。被告人姚某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牟利,先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卫中路71号“虹茶馆”、青昆路580号“梦幻田园田梦阁”宾馆内开设“斗牛”赌场,并雇用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赌场内从事抽取窑花、接送赌客等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朱某某开设赌场,仍在“梦幻田园田梦阁”宾馆内向朱某某提供房间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梦幻田园田梦阁”宾馆301房间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及参赌人员,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处共扣押赌资人民币35,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储某某、丁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陈某、陶某某、钱某某、张某某、项某某、叶某、邬某某、张某、潘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某为赌场开设提供场所,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受雇在赌场内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四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5,9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