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于大新与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新,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于大新。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田洋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世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于大新为与被告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天安路支行(账号:36×××19、81×××01)或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账号:32×××57)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账号:38×××66)的存款554880.84元,或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海山路29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14-0109370、2015-0100004)以及被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田洋里村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5174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98-1号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豆未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880.8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被告经营困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豆,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9880.84元,并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119880.84元,于7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8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9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10月25日支付150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对尚未支付的货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付清。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余款554880.8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偿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大新货款554880.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682元,减半收取4841元,财产保全费3461元,合计8302元,由被告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