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XX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王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务工。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工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坊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XX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通过网络共买卖枪支三支,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通过淘宝网以600元的价格购买“M1911”型仿五四手枪一支,后在坊子区鲁能足球学校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王某乙。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XX通过淘宝网以470元的价格购买“DIY”型长枪一支,后通过圆通快递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张某甲。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XX通过淘宝网以600元的价格购买“M1911”型仿五四手枪一支,后通过韵达快递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周某。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三支枪型物均为枪支(压缩气体为动力)。(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于2013年夏天,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上,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M1911”型仿五四手枪一支;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以3500元的价格从周某处购买“M1911”型仿五四手枪一支,非法持有至案发。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两支枪型物均为枪支(压缩气体为动力)。另认定,被告人XX、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现场样本检测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人周某、张某甲、谢某、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报告,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XX、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XX、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涉案枪支四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XX以“涉案仿真枪是否为枪支应重新鉴定;XX主观上没有买卖枪支的故意;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仿真枪是否为枪支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坊子区公安局依法查扣并送检的涉案枪形物指派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均合法有效,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XX主观上没有买卖枪支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XX与买受人对涉案枪形物交易的付款方式、交付方式及价格等因素,能够认定XX系系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交易,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买卖枪支的故意。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属实,但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作重复评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裁量,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X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买卖枪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我国对枪支实行严格的管控制度,涉枪涉爆案件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裁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孙世和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焱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