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杭州兆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兆澜贸易有限公司,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兆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华。委托代理人:叶丰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委托代理人:钱林。上诉人杭州兆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外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兆澜公司向亚龙公司发送订货单,要求亚龙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按照兆澜公司的要求发送货物。亚龙公司发货总金额为人民币593546.38元,并于2013年2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因部分货物不符合兆澜公司要求,双方协商签订退货协议,退货共计人民币369085.92元。兆澜公司尚欠亚龙公司货款人民币224460.46元未支付。亚龙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兆澜公司发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但兆澜公司拖欠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是亚龙公司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虽然亚龙公司和兆澜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协议,但本案业务由亚龙公司送货,亚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兆澜公司,并未开具给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同时,退货协议也明确亚龙公司和兆澜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故依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亚龙公司主体适格。亚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送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故亚龙公司主张尚余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亚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亚龙公司向兆澜公司催讨之日起计算,即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1623元,亚龙公司主张利息未超过上述金额,故原审法院对亚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兆澜公司应支付亚龙公司货款人民币224460.46元;二、兆澜公司应支付亚龙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9258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由兆澜公司承担。兆澜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兆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退货协议的前提是亚龙公司、兆澜公司和第三方金光创利办公纸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代理商合同》。根据该《代理商合同》,亚龙公司并非卖方,而只是供货方。在本案中货物由谁发出,就由谁负责取回,完全是从实际出发,节省退货流程和环节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亚龙公司和兆澜公司之间脱离《代理商合同》另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代理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也明确起��的主体是第三方金光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亚龙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其次,亚龙公司和兆澜公司之间交付过一定数量的货物,但因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供兆澜公司销售,因此兆澜公司要求退货。但不能证明兆澜公司收到了价值593546.39元的货物。即使亚龙公司交付过价值593546.39元的货物,因货物存在问题,也不能要求兆澜公司支付价款。再次,原审法院认定亚龙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由兆澜公司认证的事实是错误的。增值税发票由亚龙公司自行开具,并无证据证明发票已交付给兆澜公司,兆澜公司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该发票。事实上是由于亚龙公司的过错,未按实际送货金额开具发票,而是按订单总额开具发票,这一后果不应由兆澜公司承担。另外,亚龙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不能说明兆澜公司收货事实。提供的送货清单上出现的兆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华”的签名系伪造,与工商注册时“钱华”的签名并不相同。兆澜公司住所地在江干区,钱华不可能为了收货而赶到几十公里外的余杭仓库。最后,原审法院认定兆澜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亚龙公司起诉时虽然提交了催告函,但当庭并未举证该证据。该催告函由亚龙公司单方制作,兆澜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承担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认定“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送货金额”,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兆澜公司从未确认送货金额。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亚龙公司代理人在原审中当庭撤回催告函,兆澜公司未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对催告函进行认证,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认证证据效力时,遗漏兆澜公司提供的工商注册中“钱华”签名证据,该证据是直接证明亚龙公司���供的送货清单上“钱华”签名系伪造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证,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亚龙公司和兆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应该履行《代理商合同》。亚龙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亚龙公司答辩称:《代理商合同》并不排除亚龙公司和兆澜公司事实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针对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亚龙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专用增值税通知单可以看出,兆澜公司对亚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签收和抵扣,而且已经表明购买方是兆澜公司,销售方是亚龙公司,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送货明细表明亚龙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由兆澜公司签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说明兆澜公司已于2013年6月27日将亚龙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22026862的增值税发票作了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兆澜公司解释,可能是兆澜公司记错,是收到了总额为593546.3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这不能证明收到等值货物,可能存在发票根据订单金额开具而分批发货供货不足的情形。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日,案外人金光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兆澜公司、作为供货方的亚龙公司签订一份《代��商合同》,由兆澜公司经销金光公司的产品“亚龙笔记本”。其中关于“订货”的约定是:经金光公司确认的兆澜公司的订单是《代理商合同》的补充部分,当订单在付款条件、交货方式等内容与本合同相抵触时,以本合同为准。2013年2月26日,兆澜公司向亚龙公司发出《订货确认单》,订单记载:订单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发货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供方单位为亚龙公司,需方单位为兆澜公司,货物为各种规格的笔记本,共计2822箱,59381.929公斤,总价款593546.38元。2013年2月27日,亚龙公司出具订单描述全部货物的《出货通知单》,备注“每车不超过20吨,月底发完,本月发完”。2013年2月28日,亚龙公司开具付款人为兆澜公司的金额为593546.38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22026862。此后,亚龙公司分批发送全部货物,由兆澜公司在《送货明细单》上签收。2013年6月27日,亚龙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兆澜公司进行认证。2014年3月11日,亚龙公司向兆澜公司发函催收全部货款。2014年3月13日,兆澜公司签收。2014年3月下旬,亚龙公司作为销货方,兆澜公司作为购货方,双方签订《退货协议》。约定:发票号码:22026862,开票日期2013年2月28日,开票金额593546.38元,退货金额(含税):369085.92元,并附相应退货明细。兆澜公司按约定退还货物,开出红票通知单给亚龙公司。亚龙公司凭红票通知单,开出负票给兆澜公司。本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有效,生效日期以双方中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日期为准。以货款两讫之日起,结束本协议关系。2014年4月9日,兆澜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金额为369085.9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亚龙公司向兆澜公司交付货物是属于《代理商合同》项下业务还是履行双方之间的直接买卖合同?二、亚龙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兆澜公司认为,亚龙公司和兆澜公司及案外人金光公司之间曾签订《代理商合同》,兆澜公司虽系买方,但亚龙公司是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而非卖方,卖方是案外人。因此,亚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亚龙公司认为,虽然存在《代理商合同》,但本案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亚龙公司和兆澜公司虽然在本案货物交付前与案外人金光公司签有《代理商合同》,但本案货物交付所依据的订单系由兆澜公司直接向亚龙公司出具,而非向金光公司出具;并且未由案外人金光公司确认,也不符合《代理商合同》中关于订单的约定。故兆澜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另外,订单、增值税发票、《退货协议》所列明的供需双方均为本案双方��事人。因此,有理由相信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亚龙公司作为卖方向兆澜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兆澜公司关于亚龙公司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兆澜公司认为亚龙公司仅交付了已退货部分的货物,增值税发票金额系亚龙公司误开,与实际交货价值不符。即使亚龙公司主体适格,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亚龙公司认为已向兆澜公司发送全部货物,扣除退还部分,兆澜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兆澜公司所下订单、亚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出货通知单》、兆澜公司签收的《送货明细单》上记载的数额均为593546.38元,且增值税发票也由兆澜公司接受并予以认证。因此,兆澜公司认为实际发货仅为退货部分(价值369085.92元),该辩解缺乏有效证据佐证而无法成立。另按兆澜公���抗辩意见,双方《退货协议》处分的货物即属于兆澜公司实际收取的全部货物,则《退货协议》签订后,兆澜公司只需返还货物而不存在剩余货款需由其支付。但事实上,双方在《退货协议》中仍作出需“货款两讫”才结束协议关系的约定。由此可见,在签订《退货协议》之时,兆澜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这进一步印证兆澜公司主张其仅收到已退部分货物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亚龙公司已按订单金额足额交付货物,兆澜公司应向亚龙公司支付退货后的剩余价款,处理正确。关于兆澜公司上诉意见中针对原审法院事实认定、证据认证程序、裁判说理等方面阐述的其他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审法院未对《催告函》及邮件投递信息组织质证并认证,未对该节事实作出认定,却依据该事实对逾期利息作出审查处理。本院审查原审卷宗材料,听取兆澜公司相关质证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对相关事实予以补充认定,并确认原审法院相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第二,原审中兆澜公司曾在庭审中提交《兆澜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钱华”的签字与亚龙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单》上“钱华”签名不符,存在伪造可能。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对该证据进行认证存在一定的瑕疵,应予纠正。虽然该证据本身真实、合法,但是依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否定亚龙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单》上“钱华”签名的真实性。在亚龙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交货事实的情况下,兆澜公司对签收货物的签名有异议,应当依法申请鉴定。兆澜公司未申请鉴定,其异议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认定相关事实正确。第三,原审说理部分,围绕兆澜公司向亚龙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展开说理,倒置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主体,导���说理无说服力,但该失误并未导致原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中产生偏差。故本院在指正该失误的同时,对原审法院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在证据认证和裁判说理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上诉人杭州兆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