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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窦洪生,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对修路补偿不满,遂于承包修路工程的张某某在临朐县寺头镇焦家庄村北白杨树沟处互相谩骂厮打,被众人拉开后张某某出现休克症状,经临朐县海浮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某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等病变基础上,因争吵、厮打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到临朐县寺头镇焦家庄村老学校后办案民警将其带回临朐县公安局寺头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的证言,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人民陪审员  李纯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