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德馥、姜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馥,姜伸,于云良,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案外人)孙德馥,烟台东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异议人(案外人)姜伸,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姜凤锷(曾用名姜凤娥),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姜伸之妻。申请执行人于云良,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贵明,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男,系于云良之子。被执行人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02号电子大厦三层307室,组织机构代码76872615-9。法定代表人朱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晓蕾,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2014)开执字第675号申请执行人于云良与被执行人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德馥、姜伸不服(2014)开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德馥、姜伸称,2014年元月24日,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康和新城22号楼1102号房屋抵给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元月25日与两异议人签订协议,将此房抵给两异议人冲抵工程款,由于工程款少于房款,由两异议人将差额109713.29元于当日全部付给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此房属于两异议人所有。但近日两异议人到康和新城售楼处办理手续时得知,该房因于云良与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陶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查封。此房自两异议人与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起即属两异议人所有,于云良申请查封此房在后,法院没有理由查封。请求撤销(2014)开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于云良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审理,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时对被执行人相应财产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也依法予以保全。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合理合法,贵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送达被执行人,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对贵院进行的财产保全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复议。证明被执行人对法院的财产保全是认可的,也不存在异议申请人所讲的被执行人已将该财产抵顶给异议申请人的情况。二、根据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可看出,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财务转让手续,被执行人书面通知开发商,与异议申请人或异议申请人指定的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结合本案,异议申请人既未与开发商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即使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是真实的,异议申请人享有的也仅仅是一种债权,其并未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据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之规定,劳务工程禁止再分包,个人严禁承担分包工程业务,因此,异议申请人所谓的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工程,被执行人欠付异议人工程款是不合法的。因此,申请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另案解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烟台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意见。我公司确实与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均有经济纠纷,等公司法定代表人回来与一方解决后,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就解决了。针对申请执行人的辩称,异议人补充称我们是农民工工资,于云良的案件是民间借贷,如果清偿,我们也应优先。裁定书下达后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是他们的过错,不是我们的过错。我们给红旗劳务干活,不是分包,不存在不合法。本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人(乙方)与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开发商烟台城发置业有限公司抵顶回来的烟台市芝罘区康和新城22号楼1102号房屋抵给被执行人,抵顶欠被执行人的工程款597815.00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财务转帐手续,由甲方书面通知开发商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乙方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三个月办理完房屋转让手续。2014年1月25日,被执行人(甲方)与两异议人(乙方)签订内容与上述协议书相同的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又抵给两异议人冲抵劳务款597815.00元。同日,两异议人又出具承诺书,载明两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处的劳务款帐面余额合计488101.71元,劳务款少于房款的差额109713.29元由两异议人支付给被执行人。当日下午异议人孙德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30000.00元现金,异议人姜伸向被执行人支付了200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ATM机转到被执行人副总经理寇勇的卡上59713.30元,被执行人认可该款是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烟台市芝罘区康和新城22号楼1102号房屋。被执行人主张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2014)开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但未通知两异议人。两异议人主张2014年12月20日到康和新城售楼处办理手续时才得知该房被查封。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2014)开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已自动转为执行裁定,异议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其提出异议。异议人在查封之前即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抵顶债务的协议并支付了全部差额,与房屋买卖付清房款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且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足以阻却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应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烟台市芝罘区康和新城22号楼1102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建山审判员 孟广新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