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燕与彭×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燕,女。被告:彭×宝,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燕诉被告彭×宝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以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燕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少宏代理审判员  李敏玲人民陪审员  郭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楠杰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