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胥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道林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罗家村*组*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胥某某明知罗某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车辆是赃车,仍先后四次以50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购得电瓶车4辆和摩托车3辆,并将其中的6辆出售。上述赃车中,现已查清失主的摩托车2辆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171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涉案车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流收货单、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明知罗某某向其出售的车辆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胥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易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