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大丰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加云、王继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加云;王继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大丰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物业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人民南路恒生南苑**楼**。法定代表人蒋桂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加云,男,汉族。被告王继琴,女,汉族。原告美洁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加云、王继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强、陈应松,被告王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洁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置状元楼小区1号401室,住房面积和车库面积合计136.06㎡,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缴至2011年6月30日,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朱加云、王继琴共同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3178.9元(住房面积123.96㎡+车库面积12.6㎡=136.06㎡×0.45元/㎡×48个月+公摊电费5元/月×48个月),并承担逾期缴纳物业费从次年起至2015年1月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6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琴辩称,1、我自2009年入住状元楼小区以来,发现房屋外墙渗水,导致被子潮湿,物业公司现场查看后至今未能解决;2、2014年4月,我的自行车丢失后,向物业公司反映并要求查看监控录像时发现,物业公司无监控录像,这与物业所称的24小时管理相矛盾;3、物业公司将小区公共部位自行出租,造成小区人员较杂,造成业主生活上的混乱。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4、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故自2011年7月份开始,物业费用未缴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被告朱加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状元楼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美洁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0.45元/平方米·月(含车库),公用电费分摊5元/月·户收取,物业服务费一年一缴,乙方收取的服务费实行自负盈亏。全年一次性缴纳优惠一个月,不按时缴纳每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6月30日,状元楼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美洁物业公司又续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除缴费时间约定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收费年度,每年的7月为缴费期,其余内容同前合同。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朱加云、王继琴购买了状元楼小区1号楼401室(含车库),建筑面积为136.06㎡。被告入住状元楼小区后,物业服务费缴至2011年6月30日,此后便不再缴纳。原告通过书面缴费通知书及公告等形式对被告进行了催缴均未果,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被告朱加云、王继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069.58元((136.06㎡×0.45元/月·㎡×48个月)+公摊电费240元(5元/月·户×48个)),合计3178.9元(每年度为794.7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书、物业费催缴通知书、拖欠物业费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美洁物业公司与状元楼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加云、王继琴入住该小区,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朱加云、王继琴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承付逾期缴费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美洁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可能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但并不能免除王继琴作为业主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即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王继琴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不到位等作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加云、王继琴给付原告美洁物业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合计3178.9元,并承付其中794.725元自2012年7月1日起、794.725元自2013年7月1日起、794.725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加云、王继琴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