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炳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89号原告李炳友。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王建伟驾驶冀A718**小轿车行驶至107国道东富村道口,与原告李炳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王建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冀A718**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本、行驶本、保险单,在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30分许,王建伟驾驶宋佳佳所有的冀A718**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富村西口时,与原告李炳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因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双方供述相互矛盾,依据现场情况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成因,故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元公交证字(2014)第14181634号)一份。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王建伟具有驾驶资质,冀A718**号小型客车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二套(份)、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硬膜外血肿。4、肺挫伤。5、多处皮裂伤。6、多处挫擦伤。7、糖尿病Ⅱ型。主张住院医疗门诊费912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3000元。3、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二套(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套。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分别在诸城市万祥机械有限公司和诸城市鑫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护理,停发二人工资,及收入状况。主张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0872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住院医疗门诊费应承担10000元,因该项费用已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500元。认为证据3原告已达六十三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不应产生误工费。没有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另,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王建伟驾驶的冀A718**号小型客车在超越拖拉机时,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违反了不得超车的相关情形,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李炳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做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造成自身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建伟与原告李炳友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及转院里程、住院时间、目前票价,交通费以2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以及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能够证实原告和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被告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没有劳动合同,不应产生误工费,以及护理人没有劳动合同,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912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100元=9500元、营养费(住院95天+出院后15天)×20元=2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住院95天+出院后15天)×88.04元=9684.40元、护理费111.96元×95天=10636.20元,计125265.75元。因王建伟驾驶的冀A7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84.40元、护理费10636.20元、交通费2000元,计32320.6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炳友各项损失32320.60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取16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李炳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