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5)横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杰、罗家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杰,罗家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迎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建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杰。被告:罗家双。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杰、罗家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昌任、韦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杰、罗家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2月25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1年10月6日,被告雷杰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所在的横州信用社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雷杰名下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08)第000085**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校椅字第E008**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雷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6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雷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9464.55元(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60%,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以后另计。);2、被告雷杰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18000元;3、被告罗家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抵押物清单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5、土地证、房产证,证明被告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6、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雷杰、罗家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杰、罗家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雷杰与罗家双属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州信用社与被告雷杰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11)第10820020110089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杰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于购进日杂百货资金;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州信用社与被告雷杰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11)第108200201100899-1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杰自愿以登记在雷杰名下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08)第000085**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校椅字第E008**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到横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杰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杰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已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雷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9464.5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雷杰发放了借款,被告雷杰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杰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家双系雷杰的配偶,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家双应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杰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借款4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雷杰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杰归还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日,利息、罚息为49464.55元;从2014年11月3日起,利息、罚息按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11)第10820020110089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雷杰应向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罗家双对被告雷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雷杰以登记在雷杰名下的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08)第000085**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校椅字第E008**号}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312元,减半收取415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426元,由被告雷杰、罗家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