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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芦志民与胡恩军雇佣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志民,胡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178号原告:芦志民,男,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胡恩军,男,汉族,出租车司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志民诉被告胡恩军,雇佣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志民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志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志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原告芦志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