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芦志民与胡恩军雇佣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志民,胡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178号原告:芦志民,男,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胡恩军,男,汉族,出租车司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志民诉被告胡恩军,雇佣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志民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志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志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原告芦志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