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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靖,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华瑞公司)与因被上诉人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青海华瑞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8月27日,河南恒远公司从青海华瑞公司处购买钢材26.116吨,合计价款137728元,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恒远公司承诺30日内付清货款,但除2011年10月27日支付30000元外,尚欠107728元至今未付,河南恒远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约定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河南恒远公司支付钢材款107728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157728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青海华瑞公司签订合同的王军志所使用的公章,不是河南恒远公司在公安、工商备案登记的印章。河南恒远公司未有王军志其人,亦未在青海省西宁市设立分支机构。本案中的王军志冒用河南恒远公司的名义,与青海华瑞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民事活动,王军志系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青海华瑞公司要求河南恒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起诉的主体有误,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青海华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7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退回青海华瑞公司。上诉人青海华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以如下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南恒远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备案公章与王军志和青海华瑞公司订立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个机构的公章,两个不同机构的公章无法对比真假,更不能证明王军志使用的公章是假公章,原审法院的认定被告不适格证据不足。王军志是河南恒远公司在青海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分支机构在进行工商登记、设立银行帐户时王军志提交的均是河南恒远公司的真实资料,其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河南恒远公司承担,其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王军志的行为不属于冒用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由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河南恒远公司口头答辩,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青海华瑞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立案受理的条件。上诉人青海华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恒远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的范围,应当作出实体处理。且青海华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出具的河南恒远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欲证明河南恒远公司在青海设有分公司,王军志为该公司经理。对此,一审法院应就主体一并审查。上诉人青海华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青海华瑞公司起诉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强文静审判员  刘永健审判员  山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文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