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李某由汉口北大道轻轨站至汉口北五百亩工业园内后,双方因停车地点及车费发生争执,继而李某持路边摊贩菜刀对被告人蔡某的胳膊进行拍打,被告人蔡某心存不满,后持李某扔掉的菜刀将其头部砍伤。经武汉爱民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右顶部头皮裂伤长8.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李某向本院撤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办案经过、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户籍信息资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还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梅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