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莎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2015)刑莎初字64号胡乾友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乾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莎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莎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乾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莎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莎车县看守所。莎车县人民检察院以莎车县院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乾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莎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星、郭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莎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乾友从四川成都戴某某(无法查证)处购买冰毒,后通过货运方式运送到莎车。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胡乾友跟王某(另案处理)谈好价钱交易毒品,以每克300元钱卖给王某,并约好在阿某(另案处理)的母亲吐某家(莎车县艾斯提皮尔路X组XXX号,阿某、王某均在该房屋居住)交易。当日胡乾友带着两包冰毒来到吐某家,与王某(另案处理)交易时,禁毒大队当场将被告人胡乾友抓获。经鉴定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03.666克,被告人胡乾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乾友辩称:“我认罪,对罪名也无异议,但我拿给王某的两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50.08克、50.72克,总重为101.52克,而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重量却为103.666克,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乾友从四川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货运将毒品运输至莎车。后被告人胡乾友向与王某(另案处理)及其妻子阿某(另案处理)就毒品交易达成合意,每克3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胡乾友应约带着两袋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共计103.666克的甲基苯丙胺再次来到王某等人住的莎车县艾斯提皮尔路X组XXX号房屋,将毒品交给了王某,并从王某处收取了毒资30000元,后被莎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及毒资。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1、莎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莎车县艾斯提皮尔路X组XXX号民居中查获被告人胡乾友贩卖给他人的两袋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胡乾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乾友出生于1980年10月13日,犯罪时已届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莎车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到、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22时左右,莎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情报称“莎车县艾斯提皮尔路X组XXX号有人在贩毒”,遂立即组织警力前去检查。禁毒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看见被告人胡乾友正在数钱神色惊慌,形迹可疑于是上前盘问,检查中发现被告人胡乾友贩卖冰毒。后当场抓获被告人,现场缴获冰毒两包。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人证言(见侦查卷第10-11页):“2014年9月27日15时左右,老胡(胡乾友)到我丈母娘房子里来了,他说他的货马上就到了,已经走了4-5天了,估计30号就到了,他说:“需要货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要多少,我到时候给你送过来,你把钱准备好,1克270元钱”,他坐了一会儿就回去了。29号下午16时左右,他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问他有啥事,他说见面以后再谈,我说在丈母娘家,然后他就过来了。他过来之后说货到了,拿了一点点,说货很好,这个是样品,让我尝一下,我就尝了,说可以。他说这个货很好,270元拿不到,要300元一克,他说要多少,你赶快准备好钱,你要多少到时候给我打电话我就给你送过来,我说最少要50克,如果能准备到100克的钱到时候给他打电话。他说你赶快准备钱,这个货很好,别被别人拿完了,尽量快一点,我说好的,尽量最快速度准备,然后他就走了。今天下午17时左右,我给他打电话,说我准备好了,他问我准备了多少,我说准备了3万元,我要100克,他过了20分钟左右就到我丈母娘家里了,他一来就把冰毒拿出来了,分成两包,一包大概50克,让我称一下,问我钱呢,我老婆就从包里把钱拿给他了,他正在数钱,数到一半的时候他说你们也帮我数一下,一万元分成一叠,我老婆就在那帮他数钱,然后警察就进来了,让我们不要动”,证实被告人胡乾友的犯罪经过。2、证人阿某的证人证言(见侦查卷第12-19页):“2014年9月27日晚上乌鲁木齐时间8时许,我和丈夫艾某(即王某)在莎车县巴格买勒社区在我母亲吐某的家里时,以前跟我们一起吸冰毒的老胡来到了我母亲的房子,我们三人一起吸冰毒的时候,老胡给我丈夫艾某说:我通过货运从四川成都进一些冰毒,2014年9月30日到货,如果你需要到时候给我讲一下。我丈夫问一克多少钱,老胡说:270元。我丈夫艾某说,我准备钱以后给你打电话。能否便宜点?老胡说:这就是最低价。我们吸食冰毒以后,老胡回去了。2014年9月28日上午10点,老胡来到我母亲家与我们见面,我丈夫问:“冰毒到了没有?”老胡说:“早到了,你准备钱。”老胡与我丈夫聊了一会后就走了。当天晚上,老胡带一些冰毒到我母亲的房子,说“我带来了一些新的冰毒,你吸食看。”我老公艾某吸食以后说:“还可以。”老胡问:“你要多少克?”艾某说:“我要50克,每一克270元怎么样?”老胡说:最低300元,如果你要的多,提前给我说。”我丈夫艾某说:“我准备了钱以后,再给你打电话。”2014年9月30日中午12时,老胡来我母亲的房子问艾某:“钱准备好了没有?”艾某说:“还没有,我的一个朋友也要。你给我拿过来100克。”老胡说:“好的,你把钱准备好了以后给我打电话。”2014年9月30日下午17时,我丈夫给老胡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你把货拿过来。过了15分钟后,老胡用透明塑料包装的两包,每包50克冰毒。我丈夫艾某称了冰毒,冰毒刚好100克。我从手提包里拿出来3万元交给了艾某。艾某把钱给了老胡,老胡正在数钱的时候警察来到现场把我们抓获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乾友供称:“2014年9月20日,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些冰毒,让我想法给他找一些。我有认识的朋友在成都,我就让他帮忙给我弄了两小袋,寄过来,是9月30日到的莎车。9月30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就给他拿过去了。他家在人民公园后面,拿过去大概两分钟左右,警察就进到房子里,警察让王某别动,然后把冰毒放在桌子上,他老婆和我都在数钱,警察就把两包冰毒用电子秤称了一下,一袋是50.80克,一袋是50.72克,总重是101.5克。(五)鉴定意见1、喀什地区公安局公(喀)鉴(理化)字(2014)233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两大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共净重:103.666克。(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莎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号K65312350000002014120139)、现场照片4张(见侦查卷第24-26、28-29页),证实犯罪地点及毒品毛重105.49克。2、辨认笔录(见侦查卷第31-33页),证实经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王某辨认出被告人胡乾友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3、辨认笔录(见侦查卷第31、34-35页),证实经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阿某辨认出被告人胡乾友系向其丈夫艾某(即王某)贩卖毒品的人员。4、辨认笔录(见侦查卷第36-37页),证实经被告人胡乾友辨认,其认可所辨认的毒品即其交易时所持有的那两包冰毒(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以上证据与本案密切相连,内容相互关联,搜集程序合法,经开庭质证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乾友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并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3.666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莎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乾友刑事责任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乾友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其犯罪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对其在法定刑期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胡乾友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乾友在庭审时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总量为101.52克,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03.666克”,但根据喀什地区公安局公(喀)鉴(理化)字(2014)233号物证检验报告足可认定涉案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3.666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乾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琼代理审判员 兰 宁人民陪审员 余旅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