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无前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正在清丰县阳邵乡阳邵集村昆吾超市内做生意,被害人齐某某及其父亲齐某甲、妹妹齐某乙等人在该超市内拉同在该超市内做生意的岳某某(齐某某之妻)回家,岳某某不愿随其回去,张某某即持刀将齐某某、齐某甲、齐某乙扎伤。齐某某前胸壁贯通创致心包破裂心脏及右室穿透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前胸壁贯通创致胸腔积血、积气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创伤、前胸部皮肤创伤、后背皮肤创伤均评定为轻微伤;齐某甲左侧大腿创伤评定为轻微伤;齐某乙右侧大腿创伤评定为轻微伤。当日晚上,张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张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被害人齐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均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岳某某、齐某丙、齐某丁、曹某某、白某某、齐某戊、王某某、孔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衡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