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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3号刘某甲、薛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薛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年12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年12月2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薛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王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薛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上旬���至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阳谷县郭屯镇曹庄村西空地上设立围栏,以狗追兔子的形式组织他人押注,并从中抽取费用,非法获利45000余元。被告人薛某、张某甲在该赌场中担任裁判、收赌注,从事赌场管理工作。被告人薛某、张某甲于2014年8月6日到阳谷县公安局投案。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缴获赌资24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贺某、张某乙、王某乙、曹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以“狗追兔子”形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薛某、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提供劳务、帮助��构成开设赌场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薛某、张某甲与刘某甲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在宣判前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赌资2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保宪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搜索“”